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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3830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3),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A12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A11(原名黃譓秦,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11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11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11彰化銀行帳戶)及A11之女A01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A12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
二、A12於提供上揭A11台新帳戶、A11中信帳戶、A01中信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A11(如附表編號1、5、6之
    犯行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②至④、2②至⑥、4⑥至⑨、5、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②至④、2②至⑥、4⑥至⑨,另搭載A
    11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提領款項後,均交由A12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12爭執證據
    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9頁、第61至63頁、112
    年度偵字第70141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92號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
    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
    號偵查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
    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同被告A1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金流一覽表、群組「下放土地」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共同被告A11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黃駿緯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A01及共同被告A11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黃東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銘實
    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同被告A1
    1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黃尚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楊坤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華
    光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0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銀行金流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交易明細、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
    05026號函暨所附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53695號函暨所附共同被告A11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09666號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29911283號函暨所附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030號函暨所附共同被告A11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
    人張羽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證
    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黃東碩、黃尚儒、楊坤
    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博任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溫薪捷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1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黃東碩帳戶交易明細、銘實工
    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華光企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同被告
    A11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A01及共同被告A1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20018803號 函所附黃祥
    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共同被告A1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同被告A11中信中和分行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所附嫌疑人徐祥
    源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偵查卷第5頁、
    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
    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9
    頁、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第70141號偵查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407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
    14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
    第195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2頁至第235
    頁、第239頁至第2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32233卷
    第87至117頁、第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6974卷
    第55至57頁、第6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A11中信帳戶、A11台新帳戶、A11彰化銀行帳戶及A0
    1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婆(即A11)的台新銀行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是當初我朋有說幫忙領錢可以賺錢,並說是正
    常的錢,我才會拿我老婆銀行帳戶給朋友使用,A01的帳戶
    情況跟上面一樣,我之前在臺北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我們都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中
    ,我的中信、第一、台企銀帳戶被騙去做貸款,所以變警示
    戶。111年11月我有跟A01、太太A11借帳戶,A01是我太太跟
    他前夫女兒,我跟A11借了中信、台新帳戶,她給我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戶、密碼,和女兒借中信帳戶,她給我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302號偵查卷第61頁),
    可見被告提供A11中信帳戶、A11台新帳戶、A11彰化銀行帳
    戶及A01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
    ,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
    標準,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提供A11台新帳戶、A11中信帳戶、A01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
    附表編號1②至④、2②至⑥、4⑥至⑨、搭載A11前往提領如附表編
    號5、6所示提領款項的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1②至④、2
    ②至⑥、4⑥至⑨、5、6所示轉匯至A11台新帳戶、A11中信帳戶
    、A01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既
    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
    項,當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提的這些錢都是我去超商取款,等我領錢出來後
    ,他們就會來和我接應,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0141號偵查卷第96頁),是依上開共同正犯的
    認定標準,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提領款
    項的行為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
    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且被告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②至
    ④、2②至⑥、4⑥至⑨、搭載A11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提
    領款項的行為,既均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提款等情,可見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A11(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以外,尚有向其收款之人及匯
    款至A11台新帳戶、A11中信帳戶、A01中信帳戶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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