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商業會計法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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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平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陳詠誼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秀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二編號1、5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4、6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陳詠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隨身碟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秀平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佰英)實際負責人
,陳詠誼為家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誼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公司
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皆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第34條、第5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會計事項
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竟
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110會計年度,就宜諠
公司銷售儲值卡給家誼公司、家誼公司銷售儲值卡予黃惠菁
、劉建銘等不特定人間實際交易,未開立發票且無如實紀錄
在會計憑證帳簿如附表ㄧ所示之銷貨收入,僅記載於家誼公
司內部使用之excel檔案內容(亦即內帳)並儲存在隨身碟
內,致使宜諠公司、家誼公司109、110年度綜合損益表等財
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另陳妙玉(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
97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景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孔維國與陳秀平、陳妙玉熟識,其3
人均明知宜諠公司與景陽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3人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個別犯意聯絡,且陳秀平
與孔維國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期別內,由陳秀平接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宜諠公司統一發票,交由孔維
國轉交陳妙玉取得,充作景陽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景陽公司銷項稅額以行使,以此方式幫助景陽
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99萬
36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
與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派員110
年10月20日14時許持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宜諠公司
實際營業處所等處同步搜索及查扣隨身碟2支等物,始因而
查悉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補充及說明如下述(本院
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合先敘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4億6650萬6426元」應更正「4
億1464萬5446元」。又所載宜諠公司109、110年度之綜合損
益表銷貨收入漏未入帳金額「4億1464萬5446元」及「2億19
30萬6413元」其計算方式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家誼公
司向宜諠公司進貨金額」欄內金額扣除5%即除以1.05而得。
㈡起訴書附表二「家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家誼公司逃漏
之營所稅」欄均應刪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秀平、陳詠誼
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陳詠誼扣案隨身
碟2支內有關預付卡進銷、存貨及營業收入等excel檔案內容
(下稱excel檔案內容),及被告陳詠誼辯護人爭執證人劉
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之回函暨
所附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705頁
至第706頁)者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審重訴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系爭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2823號他卷第347頁至第351頁),既
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
歷,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系爭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之
回函暨所附資料,要以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
徵之,此為稅捐稽徵法第3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平時
即得追蹤調查相關交易之資料,並製作有關書面,且係承辦
稅務之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況審視其內容所憑財務報表暨相關申報
資料及後述excel檔案內容諸如宜諠公司及家誼公司進銷、
存貨及營業收入情形等客觀事實所為之彙整、統計,核其內
容既為相關執行稅捐稽徵職務之紀錄,或為說明適用稅捐法
令規定及計算式,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且相關公函雖有因應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仍為承
辦稅務之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準此,堪認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皆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辯護
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前揭之文書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系爭exc
el檔案內容,據後述證人李亭潔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陳詠誼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知攸關家誼公司進銷、存貨及
營業收入等紀錄,均屬證人李亭潔等家誼公司人員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於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
執行搜索查扣非臨訟刻意製作,其完成記載之際,當不可能
預見日後被作為證據,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可徵該exce
l檔案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
測之詞,況「本案經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於110年10月2
0日持票赴陳詠誼住處及公司搜索,當場查扣陳嫌所使用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銀行存簿及USB(內容為客戶名單及帳
冊等證物)。經整理及製作陳詠誼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與USB帳冊資料後,製作陳詠誼詢問筆錄時,經陳詠誼當場
確認整理製作書面帳冊資料確實均為陳詠誼數年來交易紀錄
,並有陳詠誼蓋章確認無誤。上開帳冊資料均取自陳詠誼被
搜索扣押之USB,無任何加減資料」,亦有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2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
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秀平、陳詠誼自承其等各為宜諠公司、家誼公司
實際負責人,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載金額所憑excel檔案內
容及宜諠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給景陽公司之事實,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被告陳秀平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一、宜諠公司與家誼公司109、110年度無儲值卡交易
,宜諠公司僅單純無償提供遠傳儲值卡(內含門號與100元
儲值金)予家誼公司,既無對價關係,毋庸開發票入帳。二
、孔維國係以景陽公司名義與宜諠公司買賣交易,宜諠公司
依法開立發票,無不法事實等語。被告陳詠誼辯稱:其承認
違反商業會計法但部分金額不正確;辯護人為其辯護:陳詠
誼於偵查中認罪,請依法減輕並予緩刑。宜諠公司與家誼公
司只有門號卡開通業務往來。陳詠誼承認漏未將家誼公司向
宜諠公司收取傭金、獎勵金收入記載在財務報表。附表一家
誼公司109、110年進銷貨金額差距3千多萬元及5千多萬元,
此部分沒有搜索扣押現金及貨物,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
等語。
㈡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陳秀平、陳詠誼各為宜諠公司、家誼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
03頁),核與證人陳佰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22346號
警移送卷㈠第27頁至第36頁),宜諠公司、家誼公司109、11
0年度財務報表及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
14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2081915號函、114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106205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114年6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14127
678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
字第1141269967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9
頁至第544頁、第555頁至第563頁、第565頁至第616頁、第6
19頁至第675頁),本案經依法執行搜索及查扣隨身碟2支等
物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
筆錄1份與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在卷可證(40698號偵卷一第43
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
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243
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
12頁),其中被告陳詠誼經查扣隨身碟2支存放家誼公司進
銷資料,已有excel檔案內容1份在卷可證(22346號警移送
卷㈠第205頁至第23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200B號函附宜諠公司、家誼公司等
45家營業人逃漏稅資料1份在卷可考(40698號偵卷八第401頁
至第583頁),證諸證人李亭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
在家誼公司擔任倉管,負責進出貨數量管理。我們每天進出
貨記錄在小白單,會在隨身碟更新資料。家誼公司進貨儲值
卡以宜諠公司為主。進貨商品之進銷存及耗用情形都有exce
l資料,在被查扣的隨身碟。陳詠誼會告訴我們數量,我就
記載庫存表上,進貨及出貨都在同1個excel檔案,檔案是在
公司隨身碟被查扣了。至少109年開始就有進銷存記錄。公
司每月營業額最準確的金額就是excel檔等語(40698號偵卷
一第131頁至第13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證人陳奕如於
警詢時證稱:搜索現場為家誼公司辦公室。我在家誼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李亭潔負責出貨儲值卡及電話卡,提匯款都是
陳詠誼負責。家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在經營外籍人士申辦電
話卡業務,都是進貨電話卡、儲值卡等語(40698號偵卷一
第119頁至第124頁),質之被告陳詠誼於偵查中、警詢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家誼公司會計帳目、預付卡與儲值
卡進銷貨款管理業務。公司儲值卡都是跟宜諠公司進貨,我
會先把貨拿走,儲值卡賣出去後,再把現金交給陳秀平,我
與陳秀平之間都沒有發票往來,陳秀平沒有開給我發票,我
也沒開給下游客戶發票,因為我沒有發票來源可以開。我出
貨都是現金交易,銷貨對象有外勞、小店家,幾個大客戶例
如「長宏(菲凡人力仲介公司之福利社)」1個月交2次貨,
大約120到140萬元左右;「林政桐」1個月交2、3次貨,約2
00到300萬元;「印菲商店」每個月進貨20至40萬。我會請
公司的李亭潔來做進銷存紀錄,記錄在excel檔案裡面(406
98號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本隊從扣押物品清查
出你與儲值卡上下游客戶交易紀錄,是否正確?是否為你與
上下游買賣儲值卡之交易紀錄?)正確。均是我的交易紀錄
」,「(你上開統計資料表列客戶名單中,售出儲值卡客戶
名為『黃大姊』是否為『寶全通訊精品店』負責人黃惠菁?)是
」(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201頁至第204頁)。這些都是儲值
卡與預付卡資料,存放在員工隨身碟,從查扣到的隨身碟輸
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3頁),是由隨身碟2支存放excel
檔案內容,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家誼公司109、110年間自宜諠
公司進貨及進貨後銷貨之金額,應堪認定。此外,由扣案宜
諠公司109、110年度進銷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亦可窺見宜
諠公司以買進賣出進銷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綜合被告陳秀
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107年後開始跟
陳詠誼合作。我都是把儲值卡交給陳詠誼販售。陳詠誼會來
跟我拿儲值卡,她有錢會先給我,沒錢之後她賣完再給我。
陳詠誼會先跟我以電話或LINE方式說要買儲值卡,我再向系
統商下貨,發票會以宜諠公司為發票人,我沒有開發票給陳
詠誼,陳詠誼會跟我說發票要開給誰,就是客戶名稱與金額
,我再交發票給陳詠誼等語(40698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29
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15頁至第318頁);證人黃惠菁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寶全通訊精品店負責人,單純賣儲值卡
維生,賣1張利潤約3至4元。陳詠誼有出貨給我,我們大部
分都現金交易,都沒有開發票,我也不知道要開發票,每次
交易金額100萬元以上,她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她要等語
(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
);證人陳祈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紘宥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是盤商,宜諠公司與家誼公司也是盤商,業界都知道,他
們貨交給沒有拿發票的人等語(2823號他卷第281頁至第285
頁);證人林育民於偵查中證稱:黃惠菁在北部很有名,她
沒有在開發票等語(2823號他卷第291頁至第295頁);證人
劉建銘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雜貨店「兄弟商店」,我從109
年起向家誼公司進貨,我都沒有拿發票,每個月交易金額約
200、300萬元,我都是付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也不
清楚家誼公司誰負責開發票(2823號他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凡上諸情,足認宜諠公司銷售儲值卡給家誼公司轉售給
證人黃惠菁、劉建銘等買受人,惟宜諠公司未依交易事實開
發票給家誼公司,家誼公司亦未依交易事實開發票給買受人
之事實。被告陳秀平於審判中翻異否認宜諠公司與家誼公司
間交易事實云云;被告陳詠誼則稱excel檔案內容是有人詢
價時所做的紀錄,記錄有人詢問現在儲值卡的價錢,或想要
報的報價云云(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改稱僅為詢
價、報價惟非交易紀錄云云,顯為牽強,均非足取。又被告
陳詠誼主張家誼公司取得宜諠公司門號卡開通支付「傭金」
云云(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07頁、第214頁、第301頁、第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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