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秩序等(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賴政佑律師
李主揚律師
江東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呂侑烜
魏廷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及借貸契約書壹張
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13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與張育騰(已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A10於110年10月起,
擔任「SA百家樂真人沙龍」等簽賭網站之代理,提供帳號及
登入密碼,招攬A01在上開網站下注百家樂,輸贏結算後之
賭資則匯至A1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營利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
所聚眾賭博。
二、A01在上開網站下注後,積欠A10賭債新臺幣(下同)7萬7,0
00元,A10遂糾集A11、A04(A11、A04均經本院發布通緝)
、A13、A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A10首謀並與A11、A0
4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脅迫之犯意聯絡,與A13、A14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A04,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A14,一同至A01居處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民
治街17巷(下稱案發巷道),先由A11按門鈴向A01佯稱不慎
擦撞A01之機車,誘使A01下樓,A01下樓後,其5人隨即出面
圍住A01;A11並取出空氣槍抵住A01,A04在其褲腰帶間插有
不明槍枝,其等並要求A01償還債務,不得離開;A01之父A0
2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
樓,A01之母A03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A10、A11、A04、A13
、A14上開行為妨害該巷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及公共秩序。A02於111年1月27
日23時30分許,答應償還上開賭債,A10持手機錄下A02答應
還債之畫面後,其5人才使A01、A02得以離去,以上開持空
氣槍脅迫及包圍等非法方式,妨害A01、A02之行動自由。
三、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查獲A10,扣得A10所有之手機1支、筆電1台、本票
1張、借貸契約書1張、自製催款傳單5張;於111年11月16日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獲A11,並
扣得A11所有之手機1支;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A11所有之空氣槍2枝。
四、案經A01、A02及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10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及告
訴人A01、A02、A03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共同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告訴人A01、A02、A0
3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身分,其等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屬
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具結(見111他28
34卷第223、225、237頁,111偵59260卷三第149、189、213
、225頁),既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距案發當時較
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A10及其辯護人無法證明上開證人等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
人A01、A02、A03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渠
等具結結文(見112訴1172卷二第311-315頁)在卷可佐;且
均經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同案被告呂侑
煊、A14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予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A11、A04、呂侑煊、A14、告訴人A01
、A02、A03經具結之證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偵訊證述具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被告呂侑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112訴117
2卷一第162-163、172-173頁、112訴1172卷二第146-149、1
12訴1172卷三第12-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A10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A11、A04、呂侑煊
、A14、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
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0固坦承事實欄一、及告訴人A01積欠其賭債7萬7
,000元,其與同案被告A11、A04、A13、A14於111年1月27日
23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
被告A11、A04,被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
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
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
、A13、A14隨即出面;告訴人A01之父即告訴人A02在上開居
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A01之母即告訴人A03則在該居處陽台
察看,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
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
,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坦承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否認部分請辯護人代答,
答辯內容符合我的意思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79頁)。
被告A10之辯護人辯護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A10單純要與
A01協商債務,出發前與其他人說簡單處理,沒有要節外生
枝,從告訴人提供照片及被告提供影片,可以看到告訴人A0
1、A02返家方向沒有被包圍,影片中A02說語神情自然,主
動向被告A10承諾會以現金清償,無任何驚慌失措,被告A10
無以脅迫、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縱使當
下有人拿出槍,被告A10因夜間昏暗相對位置,且其正專心
與告訴人A02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無從發覺,無就此強暴脅
迫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對被告A10論以刑法第3
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妨害秩序
部分,被告A10與告訴人A01、A02協商債務,係對特定人之
行為,事發時無人車經過,協商時未有其他鄰居住戶開窗或
開門查看,此協商行為未妨害案發當地安寧,被告A10未有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本案發生時為深夜無人車往來之小巷,
無從煽超群眾集體失控,未波及周遭不特定人物,無從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危害或不安,無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故意,
未與共同被告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構成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加重妨害秩序罪名的共同正犯,自無首謀
,且無加重,請求判決被告A10這兩個部分無罪等語(見112
審訴951卷第135-157頁,112訴1172卷一第29-30、79-80頁
,112訴1172卷三第33-45頁)。被告呂侑煊固坦承其知悉被
告A10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A10、A11、A04、A
14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
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
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
後,被告A10、A04隨即出面,其在現場看;告訴人A02在上
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至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
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
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去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脅迫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
稱:我跟告訴人A01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全程也沒有恐嚇跟
脅迫他做任何事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80頁)。被告A14
固坦承其知悉被告A10向告訴人A01討債,其與被告A10、被
告A11、A04、A13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其搭
乘被告呂侑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
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
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
,告訴人A01下樓後,被告A10、A04隨即出面,其在現場看
;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至111年1月27
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告A10持
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A02離
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他人行為,也沒有肢體接
觸,沒有包圍他人等語(見112訴1172卷一第80頁)。經查
:
㈠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關於被告A10向告訴人A01追討賭債7萬
7,000元,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11、A04、A13、A14於111年1
月27日23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1、A04,被告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4,一同至告訴人A01居處所在之
案發巷道,先由被告A11按門鈴向告訴人A01佯稱不慎擦撞告
訴人A01之機車,誘使告訴人A01下樓,告訴人A01下樓後,
被告A10、A04、A13、A14隨即出面;告訴人A02在上開居處
陽台見狀立即下樓,告訴人A03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至111
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待告訴人A02答應償還上開賭債,被
告A10持手機錄下告訴人A02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告訴人A01
、A02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A10、呂侑煊、魏廷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59260卷一第9-25頁,111
偵59260卷二第3-13頁,111偵59260卷三第3-11、155-163、
177-187、217-223頁,112訴1172卷一第75-81、145-156、1
59-165、169-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
證人林辰翰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2834卷第217-221、
231-235頁,111偵59260卷二第151-157頁,111偵59260卷三
第193-197頁,112訴1172卷二第279-309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A01、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111年4月10日偵辦被告A11等5人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2日偵辦被告A1
1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聲請強制處分
偵查報告、告訴人A03居處陽台拍攝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同案被告A11社群軟體IG(下稱IG)發布照片、
被告呂侑煊社群軟體FB帳號頁面截圖、頭像照片、同案被告
A11與告訴人A01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A14IG貼文照片、同
案被告A11與告訴人A01IG對話記錄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931號函暨所附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28
號函暨所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BL-9875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2及A03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暨門號
0000000000使用者聯繫電話譯文(見111他2834卷第5-18、4
1-50、51-53、55、57、59-62、65-66、73-78、87-89、90-
102、103-110、112-115、123-124、125、133-134、135-14
0、141-144、185-204、207-208、209-212頁)、被告A10、
呂侑煊、A14、同案被告A11、A04、證人林辰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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