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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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瑛城
選任辯護人 郭哲華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瑛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瑛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和好市多)助
理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中和好市多
大門電梯口附近,徒手拉整排購物手推車轉彎時,本應注意
周遭狀況,並與購物民眾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整排購物手
推車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顧客洪伶瑩前揹幼兒站
在中和好市多大門口處,而背對告訴人使力拉動整排購物手
推車前進,致整排購物手推車撞擊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
受有腰椎挫傷、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中和好市多
行政副店長林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檔案光碟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4日、110年3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4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2
0004233號函復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拉動購物手推車碰撞到告訴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傷勢非因
上揭事故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傷勢為
告訴人之舊疾,與本案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拉動整排購物手推車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67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
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55至25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2月7日分別前往雙和醫院、臺榮民總醫院看診,經雙和醫院診斷出:1.腰椎挫傷、2.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及經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情,固有雙和醫院109年12月7日、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61、62頁)。惟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9年9月14日即曾前往雙和醫院之骨科就診,診斷為下背挫傷,經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骨頭不連續處呈硬化性變化,研判為陳舊性病灶;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同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頸椎第四、五節滑脫,嗣於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5日因病人主訴外傷、下背疼痛再次就診,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五節薦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脫,經X光檢查顯示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脫等情,有雙和醫院骨科109年9月14日、神經外科109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7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825號函存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下背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部位骨折及關節滑脫等舊傷甚明。
㈣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告訴人109年12月7日診斷出之腰椎挫
傷、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之傷勢,可
否確認係新傷或舊疾等事項,經該院回覆略以:因該院影像
資料庫中,告訴人最初的腰椎X光影像拍攝日期為109年9月1
4日,為挫傷後之影像,無法得知受傷前之狀況,因此無法
確認上揭2傷勢為新傷或舊疾,此有雙和醫院112年12月21日
雙院歷字第112001476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121頁
)。由上揭函覆內容觀之,可知該院從告訴人109年9月14日
之X光影像觀察,告訴人於當時已受有上揭2傷勢,始會無法
確認為新傷或舊疾,否則如上揭2傷勢係於109年9月14日後
始發生,理應能從X光影像中確認為嗣後發生之新傷;又經
本院就相同問題函詢榮民總醫院,其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
於109年12月9日首次至本院脊椎外科就診,並攜帶外院X光
片,故僅能依據所提供之109年9月14日(回函誤載為119年
)、21日及12月7日之影像判讀為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惟無法確認係新傷或舊疾,此亦有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足認榮民總醫院之判讀結果亦與雙和醫院相同,
因告訴人109年9月14日之X光影像已可觀察到上揭傷勢,始
無法確認該傷勢係新傷或舊疾。
㈤復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能否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拍攝
之X光片為基準,與案發前(同年9月14日、21日)之X光片
進行比對,判讀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更為嚴重之情形,經該
院回覆表示:3次之X光片皆有發現腰椎第五節椎弓狹部骨折
合併腰椎第五節椎薦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脫,程度相當,無明
顯不同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
505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185頁)。是從本案案發
前、後告訴人之X光片影像以觀,並無跡證顯示告訴人之原
有傷勢,有因本案事故而有症狀加重之情形發生。
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背對告訴人,用左手將一排手推車往左後方推,手推車從
被告左後方往告訴人方向滑行,撞到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
重心不穩向前一步,後轉身看向被告,被告轉身將手推車拉
開並向前與告訴人交談,交談完後告訴人走向座位區,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55至25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我當天是被被告撞到腰最下方的位置,被撞
到後有往前一步,但因為擔心往下趴下去會壓到小孩,所以
我有堅持住沒有往前倒,因為揹小孩的緣故,我有一個很厚
的護腰在腰那邊保護,所以我當下是覺得還好,後來去旁邊
坐下休息,被告的主管有過來詢問我狀況如何,我就說我的
腰之前就有點痠痛,應該還好,我之後就是拿著他們給我的
冰敷袋進去商場購物,買完東西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4至235、241至242頁)。是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及告
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拉引之手推車雖確實有碰撞到告訴
人之下背部,惟告訴人遭碰撞當下身著護腰,且仍能維持重
心、保持站立,主觀上亦未查知到明顯的身體疼痛,又其於
遭受碰撞後僅稍做休息加以冰敷,即能繼續進入商場內購物
,是從事發當時及事後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之反應以觀,亦
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傷勢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㈦至雙和醫院114年4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4266號函雖表示
:告訴人之腰椎L5/S1(即腰椎第五節、椎薦第一節)脊椎
關節滑脫之原因是第五腰椎椎弓狹部骨折導致關節不穩定,
症狀可能會隨著時間推移、退化或外傷持續進行,又影像雖
未變化,症狀也可能加重。另建議手術治療是因為椎弓狹部
骨折造成之脊椎關節滑脫隨著時間推移,滑脫之程度會更加
嚴重,沒有手術治療不會復原,故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
一第407頁)。細觀上揭函文內容,僅係側重病理機制之說
明,表明告訴人之症狀,可能會隨著時間推移、人體機能退
化或外傷而持續惡化,手術是唯一的治本方法,以及症狀是
否有持續加重之情形,不能僅從X光影像觀察得知而已,不
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㈧綜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本案事故發生前
舊傷之可能性,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之行為係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或原有傷勢惡化之原因
,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妤、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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