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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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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誠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02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88號、第433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0號、第3127號、第6029號、111
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37315號、調偵字第522號、112年度偵字
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惟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
    於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惟誠於106年9月至109年9月間,自行或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介紹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投資方案,方案
    內容為:投資人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網站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燦坤信義店)購買刷卡金後交
    付予王惟誠購買手機,王惟誠並直接或間接向如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稱「有尋覓願意配合之人頭辦理門號向電信公司申請
    購買手機綁門號之退佣而有得以有穩定之獲利」等語,投資
    人見王惟誠確能繳付當期信用卡帳單,而認王惟誠確能透過
    手機市場搭配門號退佣套利,王惟誠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
    若不繼續投資提前告知,即可不參加下個月刷卡,王惟誠並
    與其等約定無論網路或實體店面刷卡,該筆刷卡金額實質即
    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口頭允諾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每月信用卡費(歸還本金)外,亦給予每月刷卡金額1%至6%
    不等之利潤(換算年利率12%~72%);投資人參加該投資方
    案,係自行至PChome網站登入由王惟誠指定使用之「K63900
    00000oo.com.tw」、「swkuo0000000oo.com.tw」、「pmmu0
    000000mail.com」等3個帳號進行刷卡儲值(儲值金即可購
    買手機)或刷卡購買手機,或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予王惟誠
    或不知情之郭蓁慧,由王惟誠或郭蓁慧登入PChome前述3個
    帳號及「qq0000000oo.com.tw」、「weirdfo0000000il.com
    」等帳號刷卡,或由王惟誠寄送QR code予投資人,讓投資
    人自行掃瞄刷卡,若王惟誠係自燦坤信義店購買手機,則通
    知投資人親赴燦坤信義店刷卡結帳;在投資人每月信用卡繳
    款前,王惟誠會自不知情之溫仲蕎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溫仲
    蕎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王惟誠實際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繁
    金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繁金合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信用卡費(等同返
    回本金)及允諾投資人之每月1%至6%不等之利潤至投資人金
    融帳戶,讓投資人自行繳交信用卡費,或由王惟誠直接代投
    資人繳清信用卡費,並將允諾之1%至6%不等之利潤,自前述
    銀行帳戶匯款予投資人,投資人在信用卡費繳清後,則可立
    即再次至PChome刷卡進行下一次投資。王惟誠為募集更多資
    金,乃要求投資人介紹他人參加,並允諾給予每月較高之利
    潤,或仍給予投資人一樣之利潤,惟教導招攬之人於收到利
    潤後,可自行決定分配多少利潤予被介紹之投資人,藉此賺
    取更多之利潤,以遂行王惟誠得以吸收更多資金。
(二)王惟誠嗣因前開方案已不堪負荷,無法支付允諾投資人之利
    潤,遂於108年3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推介代
    墊款方案,方案內容為:王惟誠聲稱以不詳方式尋覓有信用
    卡且欲借款之不詳成年人,至繁金合公司刷卡以換取現金借
    款,現金來源即由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提供,王惟誠並與如附
    表二所示代墊款方案之不特定投資人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
    依投資期間支付7天至10天1.5%至2%、12天3%、5天2.5%、15
    天3%、30天6%之利潤(換算年利率達54.75%至182.5%)。上
    開不詳之借款人提供個人信用卡資訊,由王惟誠登入前述PC
    home帳號刷卡,再交付刷卡金額之九成或九成一款項予不詳
    借款人,屆時銷售掉於PChome購買之商品,其中之價差即係
    提供資金之投資人、王惟誠間拆分之利潤及與繁金合公司之
    行政費用;至參與該方案之投資人,若係透過不知情之傅天
    民招攬之投資人,則將款項匯至繁金合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係王惟誠招攬之投資人,款項
    則係匯至不知情之溫仲蕎或繁金合公司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期滿王惟誠除歸還本金外,亦會支付允諾之利潤。
二、王惟誠另明知繁金合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且股款不得任由
    股東收回,竟與溫仲蕎、傅天民(該二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刑)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
    ,順利設立上開公司,先於107年8月24日以溫仲蕎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仲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傅天民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欣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及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權充傅天民、溫仲蕎繳交之股
    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2份文書,表示繁金合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
    ,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繁金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演松查核後,誤認繁金合公司之前述
    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於
    持繁金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
    報告書、繁金合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繁
    金合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繁金合公司之
    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
    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登載繁金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由傅天民、溫仲蕎分
    別出資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繁金合公司之財
    務健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繁金合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傅天民再由繁金合公司儲備處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繁金合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回傅天
    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傅天民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8萬,5200元至溫仲
    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溫仲蕎、傅天民、郭蓁慧、陳羽玟、郭育豪、郭
    達源、謝宗遠、郭騰文、費永嘉、朱國豪、何駿朋、王惟中
    、莊淑華、陳顗名(原名陳俊杰)、葉姵岑、王柏棠、陳群
    元、張庭瑜、蔡政良、李家榛、朱家緯、林建邦、林柏傑、
    蘇暐仁、陳欣彤、莊淑芬、蔡昇璋、高偉哲、張妤婕、黃乙
    恩(原名黃淑華)、許以彤、林思琪、趙英治、劉金聖、陳
    玉恩、侯棋偉、陳治輝、曾湘云、陳怡帆、張耀祖、林仕軒
    、江政軒於警詢或調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陳治輝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就被告王惟誠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
    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
    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
    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傅天民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該
    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
    力之機會。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再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卷內調查官製作之對照圖、組織圖、資金簡
    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事證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本件論罪科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爰無再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部分則僅坦承有與部分投資人進行手機投資及
    代墊款等方案,利潤來源為點數及刷卡回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前期均係他們主動來找伊
    在做什麼,伊並沒有去主動招攬或收受現金,也沒有叫他們
    去招攬,後面這些人很多伊都不認識,而且做生意當然不會
    全盤告知,但有告知實際利潤是點數及刷卡回饋,伊並非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比較像是合夥投資云云;辯護意旨則為
    被告辯護稱:對本案交易模式不爭執,但兩種方案都不是投
    資,也沒有以此等方案對不特定人招募,許多投資人被告並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召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公開方式,此
    外亦爭執金流及交易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之犯行,另有進行前述手機投資及代墊款等投資方案
    交易模式,利潤來源為點數及刷卡回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有以上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而吸收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1)證人傅天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使用PChome
      儲值金在網站上購買手機,再把手機交給郭蓁慧的通訊行
      去販售,手機轉賣的利潤再來分配,被告拿到手機轉售的
      價差,會分配1%至3%給投資人,這個利潤的%數並不是固
      定的,要看被告怎麼跟各投資人談,投資人以刷卡方式投
      資,一個月後要繳卡費時,被告就會返還本金,並給投資
      人1%至3%的利潤,投資人繳完卡費再繼續刷卡儲值,伊自
      己有參加刷卡買手機的投資方案,被告有要求伊刷卡,但
      伊不清楚投資方案內容詳情,伊有找高中學弟蔡政良來刷
      ,伊跟蔡政良說有一個刷卡可以返還紅利,利潤額度1%至
      3%不等,紅利可以分蔡政良一點,當作償還欠蔡政良的錢
      ,蔡政良同意,伊會從分配給蔡政良的利潤中拿取部分;
      代墊款方案則係由投資人擔任金主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借
      錢給需要的人,這些借錢的人必須在PChome平台被告指定
      的帳戶刷卡儲值,被告再交付刷卡金額的90%至91%借錢的
      人,借款人在一個月後自己想辦法處理卡費,被告就收取
      這9%到10%的利潤再與擔任金主的投資人對分,以12天為
      期,給金主投資人的利潤3%,12天後就可以取回本金加利
      息;投資人會答應參與上開投資方案都是因為該等方案保
      本及高獲利等語(4432(二)卷第447頁至第457頁、併七(
      二)卷第77頁至第87頁、院四卷第97頁至第100頁)。
  (2)證人蔡政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係傅天民向伊介紹投資方案
      ,傅天民說刷卡買手機,會給1%,如果不是被告允諾的報
      酬,伊不會參加,係因高額報酬才會參加,被告也有叫伊
      找親朋好友來投資等語(4432(三)卷第478頁至第481頁)
      。
  (3)證人王惟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被告弟弟,一
      開始係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刷卡買手機,部分也有提供現金
      ,被告說銀行刷卡的回饋就是直接給伊,並另外再提供手
      機的利潤,每刷卡一支手機就給伊約1、2,000元,但被告
      保證的利潤成數會一直變動,如今天說好3%,突然變成只
      有1.5%,一開始伊剛進去時有5%,伊拉下線進來時也有5%
      ,後來兩、三個月慢慢減少至2至3%,再掉到不到1%,伊
      不清楚利潤來源,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對其他人講,其他
      投資人大部分是刷卡,拿到的利潤有銀行回饋也有額外的
      利潤,例如刷4萬2,499元,伊會有3.5%的利潤,但後面也
      可能會再變動,不一定都是3.5%,這是卡費之外再付一筆
      會變動的利潤,伊有介紹莊淑芬及李至正等人進來投資,
      這些人會再找自己的親友來投資,他們都有跟被告聯絡過
      ,被告也有跟他們去開說明會,被告有跟伊說買賣手機沒
      有風險,而且沒有繳卡費去跟銀行報盜刷就好了等語(44
      32(二)卷第383頁至第391頁、院四卷第342頁至第353頁)
      。
  (4)證人莊淑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透過王惟中得
      知刷卡買手機投資方案,方案內容是提供信用卡給他們在
      PChome買儲值金,伊有提供信用卡及現金,讓被告買手機
      後賣給通訊行,再把利潤給王惟中,王惟中再匯給伊,利
      潤來自價差,王惟中說每期獲利約6%至8%,只要刷卡就一
      定給利潤,保證絕對會賺到錢,現金買手機的利潤則是10
      %,獲利很快,一般刷卡手機沒那麼高,後來慢慢遞減,
      王惟中說如果被告沒有繳卡費,只要報遺失盜刷就零風險
      ,詳細刷卡明細有提供給調查局,王惟中也有問伊身邊的
      親朋好友要不要來投資等語(4432(二)卷第335頁至第340
      頁、院四卷第332頁至第340頁)。
  (5)證人張庭瑜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知被告的刷卡
      買手機方案是買空機,被告先刷伊的信用卡,綁定PChome
      帳號,刷伊的卡去買手機,之後再還錢給伊,會回饋一些
      %數給伊,部分伊會用現金去買,拿現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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