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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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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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琳
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
事 實
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少年陳○毅(00年0月生,所涉
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ANT通訊軟體暱稱「斉」、「(
泰)小弄弄」、「凍憨」、「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
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8與張世宗、吳茗憲、少年陳○毅、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毅與張世宗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試卡並回報確認可使用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上開
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匯入詐欺贓款均未提領,而
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張世宗於109年8月21日9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立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6號1樓)領取A03
遭詐騙而寄交內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時,為警逮捕,復經張世宗配合員
警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11張,並回傳訊息而使員警循線查獲
前來拿取上揭提款卡之少年陳○毅、吳茗憲,並在少年陳○毅
身上扣得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
,再由少年陳○毅、吳茗憲配合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上
開4張提款卡已試卡完畢。詎A08與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在不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已為警方查扣掌控之情況
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
A06、A07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嗣A08依照「斉」之指示,於109年8月2
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等待收款時,為
警循線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詐欺贓
款則因人頭帳戶提款卡已遭警方扣案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本件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於警詢
、偵訊時,暨證人即少年陳○毅、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
06、A07、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登人劉美玉、胡
瑞婷、陳金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71卷)一第21
至29頁、第41至50頁、第61至67頁、第117至122頁;少連偵
471卷二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第67至69頁、
第75至85頁、第91至93頁;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偵
查卷(下稱少連偵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81至
83頁】,復有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A05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A06提供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
、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
號1、3、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02002778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吳茗憲、陳柏憲、少年陳○毅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陸明彥109年11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結果及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少連偵92卷第119頁、第141至147頁、
第157至159頁、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9頁、第223至229
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9頁、第253至261頁、第309
至315頁、第321至323頁、第331至591頁;少連偵471卷二第
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
、第295至31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
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被告之行為態樣無涉,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
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三、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下
述),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亦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固屬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依詐欺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警及時攔截,並循線追查,
致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被提領,該等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起訴附表㈡編號2至4被告及所犯法條罪名欄所載)
,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
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
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不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論罪欄亦明確敘明
應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犯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堪認起訴附表㈡編號2被告及所犯法
條罪名欄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屬贅載。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犯行均應成立既遂犯,然
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宗、吳茗憲、陳柏憲、少年陳○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柏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係在員警掌控下由少年陳
○毅、吳茗憲配合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回報已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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