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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明德可預見倘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交予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卡(即雙證件)及自然人憑
證(含密碼即PIN碼,下統稱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合稱本案
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使用,本案2帳戶均係以實體自然
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並輸入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申辦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明德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設本案證件,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證件
    申設本案2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提供證件資料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用
    我的資料去開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證件,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證件申設本案2帳戶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嗣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40010634
    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業務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5363號函暨所附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新北○
    ○○○○○○○114年4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2239號函暨所附
    被告自然人憑證申請書、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資料
    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
    50009484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業務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3850號函
    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設資料檔各1份(見114偵13016卷第19-21
    頁、第23-25頁、第215-218頁、第219-225頁、第231-234頁
    、第283頁、115金訴889號第63-66頁、第67-7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被告之本案證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申辦本案2帳
    戶使用,且本案2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申請並取得自然人憑證,有內政部資訊
    服務司114年4月9日內密資司字第11401140801號函、新北○○
    ○○○○○○114年4月14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2239號函所附憑證
    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見同上偵查卷第229-
    234頁)在卷可參;又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
    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後,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向華南銀行、兆豐銀
    行申辦本案2帳戶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50009484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款業務資
    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5001385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申設資料檔各1份(
    見同上偵查卷第215-226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
    案證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證件且知悉被告之自然
    人憑證密碼,進而作為申辦數位帳戶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
    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證件,否則詐騙集團又如何知悉
    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之密碼進而進行開戶驗證程序?是被告應
    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證件予他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碼700424,我有將密碼寫
    在卡片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9頁),然無論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密碼為何,因自然人憑證乃個人辦理政府相關、個
    人基本生活及申辦數位帳戶等業務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
    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身自然人憑證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自然人憑證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
    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自然人憑證卡片本身」及「書寫密
    碼之紙條」分別存放,避免自然人憑證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使用,甚或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0餘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電
    信業等情(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卷第84頁),非屬全
    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
    其所辯,竟為圖方便而將密碼寫在自然人憑證上,而使拾得
    或取得者可輕易冒用該人之身分,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由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
    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上開個人重要證件,即所稱之「人頭
    帳戶」或「人頭證件」。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
    」,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
    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
    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
    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
    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
    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戶
    、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
    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
    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
    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
    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
    證件,均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
    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藉此申辦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
    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
    智識程度正常、從事電信業,應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見
    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本
    案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會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
    )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他人乙情,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
    其收取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時,業已
    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藉此以其名義來申請金融帳戶等服
    務並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證件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而選擇
    罔顧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且於事後臨訟之際,復虛捏
    其遺失本案證件之不實辯詞臨訟卸責,是以被告自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1、8、9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8、9所示匯入帳戶內,該
    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者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
    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逞,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供他人申
    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證
    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實際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李冠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毅佯稱可於【FINECO BAN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冠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37-39頁) 2.告訴人李冠毅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114偵13016卷第103頁)    13年10月25日 16時19分許 5萬元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2 郭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郭南宏佯稱可於【傑利金融雲】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南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郭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郭南宏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偵13016卷第143-147頁) 3 邱姿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邱姿蓉佯稱可於【華展】、【龍華】網站上投資股票、通證獲利云云,致邱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2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41-44頁) 2.告訴人邱姿蓉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1張(114偵13016卷第105-138頁) 4 張淳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5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張淳婕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淳婕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婕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61-70頁) 5 彭美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彭美瑛佯稱可於【Quanta】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美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瑛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71-72頁) 2.告訴人彭美瑛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13016卷第161-163頁) 6 柯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柯 卉佯稱可於【愛漂亮集團】網站上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柯 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59分許 36,000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柯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57-59頁) 2.告訴人柯卉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偵13016卷第157-159頁) 7 吳碧霞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霞佯稱可搶購廠商回饋之香水,賺取價差云云,致吳碧霞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3時31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被害人吳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53-55頁) 2.被害人吳碧霞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114偵13016卷第149-155頁) 8 林淑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玉佯稱可於【Quanta】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45-48頁) 2.告訴人林淑玉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4偵13016卷第141頁)    113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4偵13016卷第21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1頁)  9 彭碧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 佯稱可於【UBSMIN】、【瑞E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珍 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8萬元   兆豐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5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5頁) 1.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77-80頁) 2.告訴人彭碧珍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4偵13016卷第169-174頁)    113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 7萬元  114偵13016卷第25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5頁)  10 王立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9時29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立杏佯稱可於【永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立杏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偵13016卷第25頁 已提領(114偵13016卷第25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杏 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13016卷第73-75頁) 2.告訴人王立杏所附匯款申請書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114偵13016卷第165-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