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等(2026-05-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5-2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至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睿璇、毛
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正反面、21至22、32至34、44至45反
面、67至68、83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5至8頁)、告訴人歐睿璇與暱稱「Heaven Tas
te」、「線上認證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毛琳儀與
暱稱「KKTIX客服中心」、「otc21x10」、「李民偉」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5至28頁
)、告訴人周季芸與暱稱「michell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林燕
娜與暱稱「李泊篂」、「Kevin」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48至65頁反面)、告訴人
廖月霜與暱稱「Liu Dong」、「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
客服003」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71至80頁)、告訴人葉
松平與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林依依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
1份(偵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新光帳戶、台新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告訴人歐
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葉松平詐取財
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乙節,基於衡平刑事被告
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台新帳戶等語
,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
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
定。查告訴人歐睿璇、毛琳儀、周季芸、林燕娜、廖月霜
、葉松平,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睿璇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 4萬4,827元 新光帳戶 2 毛琳儀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38分許 1萬9,987元 新光帳戶 3 周季芸 114年7月許 猜猜我是誰 網路轉帳 ①114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13日18時38分許 ①1萬9,000元 ②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4 林燕娜 114年7月許 假網拍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5 廖月霜 114年7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3,012元 台新帳戶 6 葉松平 114年7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網路轉帳 114年7月13日18時16分許 4萬0,03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