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則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則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周則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
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
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周則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8 112/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13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日期 112/05/01 113/11/01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2 113/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