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農工商(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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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商檢型式認證碼」,更正為「商
品安全標章識別號碼」。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虛偽標記商品」,更正為「商品
虛偽標記」。
㈢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之「案經愛樂麥公司」,補充為「案
經愛樂麥有限公司」。
㈣補充「證人鍾婷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433號卷第3
2至33、偵卷第5至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點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標籤打印機(
下稱本案商品)頁面之日止,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點持續為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措,依社會一般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竟為求本案商品刊登時得順利上架網路賣場,而
無視法紀於本案商品介紹頁面填載告訴人愛樂麥有限公司所
有之商品安全標章識別號碼,對外表示本案商品之不實資訊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影響電子商品市場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之權益,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犯後態度應認良好;
又審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末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7433號卷第28頁正面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犯後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3年。然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黃仕杰願給付愛樂麥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愛樂麥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欣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19號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杰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標籤打印機(下稱
本案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
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下稱BSMI),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起,借用不知情之鍾婷茜
(另為不起訴處分)蝦皮購物會員帳號「duckup8」,經營該
帳號所開設之「愛購I-GO樂生活網」賣場,刊登販賣本案商
品之資訊,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
識「BSMI:R75321」(前開證號為愛樂麥有限公司所申請取
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
。嗣經愛樂麥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
資訊,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愛樂麥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愛樂麥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欣宏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案商品蝦皮購物網
站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uckup8」申設人基
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另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
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惟查,被告
係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上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
BSMI證號「R75321」,是被告於其經營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
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愛樂麥有限公司所有之檢驗標識,縱
有不實或虛偽,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
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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