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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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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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見114他
463號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
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
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仍為之,致犯罪
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聲請
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
扣案,惟審酌該物品本身客觀價值非高,性質上非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9號
被 告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新北永和永和直營門市
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民小學附近不詳處所,
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陳祺」不詳成員對吳文輝佯稱
:伊想要在香港開珠寶店,需要帳戶作為承租店面之訂金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間,將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聯繫門號並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遭更改為
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吳文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輝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560號判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
號申登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17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行動
電話變更紀錄及IP紀錄、114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
005281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0221528號函附門號申辦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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