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邱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邱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
科、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泡芙2顆(價值
新臺幣175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
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
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廖邱玉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邱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9時
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福德宮」內,以徒手
方式,竊取謝汶臻所有放置於前開宮廟內供桌上之泡芙2顆
(下稱本案泡芙,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逕自離去並
食用之。嗣謝汶臻發現本案泡芙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前開
宮廟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邱玉梅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謝汶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本案泡芙購買收據照
片、新北市○○區○○路00000號「福德宮」內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外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泡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