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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偽造文書(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B-
312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FB-3125』號之車牌2面」,更正
    為「於114年2月7日18時許,自『賴柏承』所歸還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按:被告前曾以經營汽車出租
    為其副業而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賴柏
    承)後車廂處發現偽造車牌號碼『BFB-3125』號車牌2面」(
    見114偵24954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37頁反面訊問筆錄)
    ;第5行「即自113年12月31日後某時起」,更正為「即自11
    4年4月11日後某時起」(本案車牌號碼「ATE-9223」號自用
    小客車,係於114年4月11日方過戶至被告名下,見114偵249
    54號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同上偵卷第13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3年12月31日繳銷,仍佯
    為合法使用之目的,先自『賴柏承』所歸還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將其懸掛於其原車
    牌號碼「ATE-9223」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爾後將其停放於路
    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
    牌照號碼「BFB-3125」號車牌2面(見114偵24954號卷第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6號
  被   告 鄭百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呈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車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繳銷,竟為貪圖駕駛
    本案汽車之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之「BFB-3125」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後,即自113年12月31日後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
    汽車上以行使之。嗣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警於114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查證車牌後
    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9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905006號函各1份及本案車牌照
    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鄭百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