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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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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佳錩於本
    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
    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
    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
    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
    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罪名為竊盜未遂罪
    嫌等情(見易字卷第3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
    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0號
  被   告 賴佳錩
            住○○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好市多中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冷凍貓山榴槤1盒、
    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法式迷你瑪德蓮1盒、新東陽五香豬肉
    片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056元,旋為該店收銀主管楊
    田立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只是忘結
    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田立指
    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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