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自由(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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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同意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經營之
拖吊場內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緣由(自陳係為了拿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見偵查卷第
24頁訊問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8號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4時58分許,基於侵入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華江拖吊保管
場後方圍籬翻越進入保管場內,拿取其遭拖吊車輛內之物品
後,再翻越圍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嚴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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