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標法(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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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壹件沒收;未扣
案劉念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蝦皮帳號
「「nianiccci」,均更正為「nianccci」」;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
接續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倒數第2行「於114年9月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
幣389元價格」,更正為「於114年9月16日在上開賣場,以
新臺幣389元價格(含60元運費)」(見偵卷第23頁購買明
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另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來
販賣聲請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一節
,則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9月不詳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
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見參照)。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手段,侵害之市值、獲利多寡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購得並送至瑞士商瑞奇
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
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圖樣之手鍊1件(目前已入贓
物庫,見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於淘寶進貨本案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
標圖樣之手鍊,共售出2件(含本案售出予員警之1件部分)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
錄),此4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9號
被 告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附表
二所示種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
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後,並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
月1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
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陳列。嗣為警於114年9月
18日在上開賣場,以新臺幣389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念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違反
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侵權商品照片。
(三)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意見書、辨識意見書。
(四)蝦皮帳號「nianiccci」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陳列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網路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1
1日為警通知止,於其於蝦皮網站所申請帳號「nianiccci」
經營「N小姐的寶藏庫」賣場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 位 數量 1 仿冒Van Cleef & Arpels商標手鍊 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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