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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益漢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
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4號)移,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益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賴益漢為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庭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13時57分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其
      於107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
      0000」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冊名為張庭准之悠遊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
      連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虛擬帳戶(下稱台新虛擬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張庭准、賴益漢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庭准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先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0000000000」門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後,
      以一張SIM卡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賴益漢之結識之不詳
      詐欺集團,由賴益漢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賴益漢轉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
      酬予張庭准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灣之星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user id帳號u
      79c3a81bf2cbb419b3ee86973dO3aece號、display name為
      dtcpay&Forex Trade帳戶(下稱LINE帳戶),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金額匯入
      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楓展訴由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趙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賴益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120卷第21頁、偵58990卷第12頁)、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2日悠遊字第1140003110號函暨檢附申請電子
    支付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54120
    卷第51至91頁)、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4120卷
    第93至94頁)、LINE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偵23064卷第73頁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23064卷第61
    至69頁)、台灣之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064卷第7
    5頁)、被告張庭准之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速博
    、亞太固網、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23064卷第1
    63至18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48號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楓展等人;被告:王永豪)(偵23
    064卷第189至192頁)、LINE註冊帳號、變更帳號資訊說明
    (偵23064卷第195至196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
      准雖提供個人資料、遠傳門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並將台
      灣之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賴益漢,被告賴益漢再將台灣
      之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易」之成
      年人使用,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個人資料、遠傳門號驗證
      碼、台灣之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
      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僅
      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賴益漢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准輕率將個人資
      料、遠傳門號驗證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庭
      准、賴益漢2人亦輕率將台灣之星門號SIM卡提供與「阿易
      」使用,被告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
      ,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庭准
      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賴益漢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環境噴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張庭准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提供遠傳門號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錢,但我有收到提供台灣
    之星門號的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張庭准
    獲取1500元報酬,未據扣案,係屬於被告張庭准之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益漢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我沒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賴益漢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賴益漢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筱蓁 113年4月5日14時許 以臉書暱稱「will zhao」向林筱蓁佯稱欲販售YSL斜背包云云,致林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0時56分許 2,000元 綁定悠遊付帳戶之台新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120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林筱蓁提出與暱稱「Zhao」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54120卷第19頁) 2 趙英秀 113年4月9日14時許 以臉書暱稱「will zhao」向趙英秀佯稱欲販售18K珍珠項鍊云云,致趙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 2,000元 綁定悠遊付帳戶之台新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8990卷第23至24頁) ②趙英秀提出與暱稱「Will Zhao」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58990卷第25至29頁) 3 林楓展 113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 以LINE帳戶向林楓展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楓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2時46分 30,000元 王永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楓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64卷第35至37、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楓展提出與暱稱「黃元」、「Mr.Chart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匯託管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3064卷第45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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