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侵占(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3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縈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李沛縈(原名李菁勲)前受雇於丼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丼原公司)
之業務人員,以銷售牙材、簽立訂單並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然自
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114年間年底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159萬7,382元,均未繳回丼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沛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
35號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丼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表人
王韻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他625卷第72-75頁、114偵
緝2985卷第13頁),復有美登牙醫診所對帳單、傑美牙醫診
所對帳單1份、群和牙醫診所對帳單、誠鴻牙醫診所對帳單
、信義東暘牙醫診所對帳單、和美牙醫診所對帳單、新雅牙
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得雅牙醫診所與臻美牙醫診所對帳單、
精品牙醫診所與詹成晚牙醫診所對帳單、民生牙醫診所對帳
單、和彩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幸恩牙醫診所與金威牙醫診
所對帳單、景正牙醫診所帳款對帳單、原點牙醫診所帳款對
帳單、佳慶牙醫診所與吳文愷牙醫診所對帳單、百成牙醫診
所帳款對帳單、105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被告人事資料卡、
職工保證書、薪資單、被告105年1月9日切結書各1份(見114
他625卷第7-21頁、第22-30頁、第31-38頁、第39-40頁、第
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45頁、第46-47頁、第48-49
頁、第50-51頁、第52-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57頁
、第58頁、第59-61頁、第64-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代收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丼原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貨款,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於本院判決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毋庸
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美登牙醫診所 103/05/27 35,741 103/06/24 26,460 103/07/28 27,355 103/08/27 32,379 103/09/25 35,661 103/10/31 21,821 103/11/27 32,439 103/12/26 33,692 104/01/27 30,883 104/02/26 37,161 104/03/26 25,581 104/04/24 30,742 104/06/12 20,101 104/07/03 45,691 104/07/26 47,393 104/08/26 35,275 104/09/26 27,137 104/10/28 34,180 104/11/27 59,863 (總計:639,555元) 2 傑美牙醫診所 103/07/25 9,270 103/08/25 15,180 103/09/26 13,058 103/10/26 9,860 103/11/25 6,870 103/12/25 7,480 104/01/26 4,960 104/03/25 22,455 104/05/05 10,995 104/05/25 10,640 104/06/25 12,530 104/07/27 12,410 104/08/26 5,500 104/10/26 22,050 104/11/25 13,740 (總計: 176,998元) 3 群和牙醫診所 103/06/26 19,655 103/08/28 6,050 103/09/30 1,550 103/10/30 9,990 103/11/27 43,715 103/12/30 8,205 104/01/30 7,000 104/04/02 9,200 104/04/30 10,205 104/05/28 10,226 104/06/30 4,260 104/07/30 62,800 104/08/31 5,880 104/10/01 4,100 104/10/27 2,418 104/11/26 10,530 (總計:215,784元) 4 誠鴻牙醫診所 104/09/21 233,700 104/11/04 7,475 (總計:241,175元) 5 信義東暘牙醫診所 104/11/27 4,520 6 和美牙醫診所 104/07/24 6,000 104/09/24 3,000 (總計:9,000元) 7 新雅牙醫診所 104/11/27 24,677 8 得雅牙醫診所 104/11/02 28,800 9 臻美牙醫診所 104/11/02 11,500 10 精品牙醫診所 104/11/17 44,310 11 詹成晚牙醫診所 101/04/26 11,775 12 民生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7,682 13 和彩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14,200 14 幸恩牙醫診所 114年間某時 24,411 15 金威牙醫診所 101/05/18 3,200 16 景正牙醫診所 101/03/06 7,790 103/12/10 1,775 (總計: 9,565元) 17 原點牙醫診所 101/10/30 66,900 18 佳慶牙醫診所 104/10/13 6,600 19 吳文愷牙醫診所 100/06/30 440 20 百成牙醫診所 100/09/26 6,290
附表二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萬7,382元,自本和解筆錄成立7日內先行給付7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