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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竊盜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3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99
、49809、49819、5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劉宇恩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00號B2社區停車場,徒手竊取劉宇恩所有,
    放置於上址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藍色摺疊傘1把、黑色雨衣雨褲1組、
    機車手套1雙、袖珍包紙巾3包),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
    劉宇恩發覺機車座墊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社區大樓
    監視器,並扣得上開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黑色雨衣雨褲1組
    、機車手套1雙、袖珍包紙巾1包,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擊破
    黃雪珍所有擺放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之強化玻璃,竊取
    該機臺內之車鑰匙造型打火機30個、藍芽耳機3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黃雪珍
    發覺娃娃機臺遭破壞、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鑰匙造型打火機9個(已發還),始悉
    上情。
三、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袁天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袁天智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
    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竊取邱皓翔所有擺放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以盒子
    包裝之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遙控
    直升機自盒子取出後,再將空盒回原處,攜帶上開遙控直升
    機1臺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邱皓翔發覺遙控直升機1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鄭永福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879
    9卷第26-27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8號卷第81頁),並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卷頁均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
    14偵48799卷第9-11頁、第13頁、114偵49809卷第9-11頁、
    第12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擊破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之強化玻
    璃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
    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均
    係於不同時、地獨立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劉
    宇恩、黃雪珍、邱皓翔、被害人袁天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
    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藍色摺疊
    傘1把、黑色雨衣雨褲1組、機車手套1雙、袖珍包紙巾3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黑色雨衣
    雨褲1組、機車手套1雙、袖珍包紙巾1包),業經警返還告
    訴人劉宇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
    偵字第48799號第4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另尚竊得之折疊傘1支尚未返還,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返還之袖珍包紙巾2包,本院審酌該
    等紙巾客觀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車鑰匙造型打火機9個,業經警
    返還告訴人黃雪珍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另尚有竊得之車鑰匙造型打火機21個、藍芽耳機
    3個尚未返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
    、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約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偵卷 證據出處 1 劉宇恩 機車座墊包1個(內有藍色摺疊傘1把、黑色雨衣雨褲1組、機車手套1雙、袖珍包紙巾3包) 114偵48799卷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8799卷第6-7頁、第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114偵48799卷第14頁) 2 黃雪珍 打火機30個、藍芽耳機3個 114偵49809卷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9809卷第6-7頁、第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114偵49809卷第13-16頁) 3 袁天智 腳踏車1輛 114偵49819卷 1.證人即告訴人袁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9819卷第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4偵49819卷第9-10頁) 4 邱皓翔 遙控直升機1臺 114偵50455卷 1.證人即告訴人袁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50455卷第6-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被告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4張(114偵50455卷第8-1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永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造型打火機貳拾壹個、藍芽耳機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升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