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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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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
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玫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取贓款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
    交付之金額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
    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
    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
    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
    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
    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淯傑」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
    所得1,000元向本院繳納(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兼職工作)、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
    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沒有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美髮業、家裡還有父母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及起訴書請求判處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
    相同罪名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
    刑事判決相比,刑度略嫌過重(①取款60萬元,經自白犯罪
    並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經判處有期徒刑為1年1月;②取款5
    8萬元、64萬元,經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
    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
    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且其已繳納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理財現金
    儲匯書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
    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
    額。
 ⒉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3中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見偵卷
    第14頁),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有持以向告訴人提示,且該契
    約內容為被告跟詐欺集團之法律關係,難認本案之犯罪工具
    ,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依法繳納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36
    號收據在卷可稽,該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
    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
    、第2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5月14日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其上蓋有偽造「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各1枚、代表人「黃茂雄」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9頁之收據影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56號
  被   告 陳玫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霙(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淯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繫
    ,陳玫霙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完成1單交易後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玫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淯傑」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向張淑萍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陳玫霙即受「陳淯傑」指示,於114年5月14
    日晚間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向張淑
    萍出示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
    金儲匯書」,向張淑萍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
    人黃茂雄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茂雄」,陳玫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淑萍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玫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淯傑」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外務員委任契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與告訴人,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玫霙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淯傑」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安台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之認定:被告與「陳淯傑」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得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車手,其身心健全,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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