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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刪除、第2行至第4行「之人及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7行至第
    8行「,A04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刪除、第14行「營收佈局」更正為「盈收佈局」、末2行
    「掩飾、」刪除、末2行「之來源、去向」更正為「A04並因
    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每單獲得報酬2,000元」刪除
    、編號3②證據名稱欄「對話紀錄」更正為「LINE帳號及群組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沐夢」、「素還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
    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
    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33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
    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1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黃奕廷」、「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暱稱「沐夢」、「素還真」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
    04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A04約定每單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適
    A03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思妤」聯絡,「許思妤」向A03佯稱:加入LINE「營
    收佈局」群組,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1日9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貝比門市前,交付現金
    33萬元。A04遂先依「沐夢」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
    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
    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
    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業務「黃奕廷」,向A03收取33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晁
    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A03收受而行使之。A04收
    款後,再依「沐夢」指示與「素還真」聯繫,依「素還真」
    指示將上開收款款項放在指定高鐵車站廁所內,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A03、「黃奕廷」及晁元投資
    有限公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坦承依「沐夢」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黃奕廷」,向告訴人A03收取33萬元,並將「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告訴人,每單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33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33萬元予被告,並取得「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 證明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沐夢」、「素還真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沐夢」、「素還真」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
    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晁
    元投資有限公司」1紙上蓋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
    敏菁」、「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