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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
    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更正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第14行「資訊後,」以下補充「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
    號2「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7、A09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A03提
    供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列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A09」以下補
    充「胞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A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告訴人A03部分,認被告係涉犯
    一般洗錢罪,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載明告訴人A03
    受詐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
    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前揭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
    4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A03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9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
    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5073
    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轉交內有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之包裹等情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45073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9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雙
    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7、A
    09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
    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件取簿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
    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取簿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73號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
    間,向A03(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寄出;A
    12再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昌原門市,收
    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之加油站垃圾桶內,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及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112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告訴人A03及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4 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7分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n Ter」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文章,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0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0時49分許 6,770元 2 A05 於112年12月24日16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源武」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山道具屋登山裝備二手交流中心」刊登文章,佯稱販售登山外套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4時47分許 5,000元 3 A06 於112年12月28日8時30分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s Per」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山道具屋登山裝備二手交流中心」刊登文章,佯稱販售始祖鳥外套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56分許 6,000元 4 A07 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n Ter」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文章,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1時11分許 5,610元 5 A08 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ainbow Yin」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文章,佯稱販售名牌包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6 A09 於112年12月26日不詳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A09之孫女婿向A09借款,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7 A10 於112年12月初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祥539專業版路」向A10佯稱可以知道今彩539報牌的號碼,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2時28分許 1萬元 8 A11 於112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e Ho」向A11佯稱販售外套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3時12分許 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