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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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雯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595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5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萬雯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萬雯萱雖
有交付同金融帳戶予同為暱稱「施偉」之同一案件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862、286
3、2865、286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然本案係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函文暨其上收件戳章可稽,而另案
係於114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函文暨其上收件章可稽(見審金
訴字卷第85頁),是以本院繫屬在先,本院有審判權,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許振翊、蔡同祐遭詐騙部分
,惟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
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
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
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依法可減輕其刑,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
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所示告訴人等,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亦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林亭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57號
被 告 萬雯萱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法 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雯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施偉」(音譯)之人,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嗣「施偉」取得萬雯萱名下帳戶後並以中信帳
戶為實體帳戶申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1
7時許,以假客服人員身分要求測試帳戶等語,對張宇賢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萬雯萱所申辦之帳戶內。嗣經張宇賢察覺有
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宇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雯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予「施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1份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869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
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
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
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以中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 1 張宇賢(提告)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被 告 萬雯萱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靖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萬雯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
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設定收款相關資訊,
並由系統產生對應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14日17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服務人員,致電向
許振翊佯稱其先前至順發商場購買滑鼠並加入會員,因後台
出錯,將其設定為批發,將按月扣款新臺幣8,000元,該賣
場會請郵局取消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向許振翊佯稱操作ATM方能取消扣款云
云,致許振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許振翊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經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使各該款項未遭提領,
而未生掩飾、隠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許振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受
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中國信託戶名:萬雯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3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9117號函文:證明告訴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而各該虛擬帳號係被告上開帳戶設
定收款相關資訊,由系統所產生之事實。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於111年10月1
4日經通報警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許振翊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靖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6時8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58號
被 告 萬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靖股)審理之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雯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而綁定本案
中信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icash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施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
日18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同祐聯繫,假冒鞋全家福、
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蔡同祐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同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icash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同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萬雯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同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萬雯萱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
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57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期將上開中信、icash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 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4萬9,867元 2 111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57元 3 111年10月5日0時11分許 4萬9,963元 4 111年10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46元 5 111年10月5日0時19分許 4萬9,903元 6 111年10月5日0時22分許 4萬9,899元 7 111年10月5日0時25分許 4萬9,968元 8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4萬9,906元 9 111年10月5日0時50分許 4萬9,925元 10 111年10月5日0時54分許 4萬9,951元 11 111年10月5日0時58分許 4萬9,925元 12 111年10月5日1時6分許 4萬9,721元 13 111年10月5日1時9分許 4萬9,981元 14 111年10月5日1時13分許 4萬9,981元 15 111年10月5日1時16分許 4萬9,971元 16 111年10月5日1時20分許 4萬9,911元 17 111年10月5日1時22分許 4萬9,931元 18 111年10月5日1時25分許 4萬9,908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28分許 4萬9.936元 20 111年10月5日1時32分許 4萬9,910元 21 111年10月5日1時35分許 4萬9,939元 22 111年10月5日1時49分許 4萬9.897元 23 111年10月5日1時51分許 4萬9,912元 24 111年10月5日1時54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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