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第4行「撬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盒,竊取現金
」更正為「撬開夾娃娃機,竊取零錢盒及其內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一再恣意
行竊,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尚須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然
業已丟棄之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且此類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
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8時57分許,見楊子賢擺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
,撬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盒,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從傳喚)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財物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