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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侵占(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紅米手機壹具、
充電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
    」、「手機」補充為「紅米手機1具」、第4行「信用卡」補
    充為「信用卡7張」、「機車行車執照」補充為「機車行(
    駕)照」、「充電器」補充為「充電器2個」、第4行至第5
    行「,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6,798元」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尤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林詠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1萬67
    98元等語,然告訴人林詠凱於警詢時指稱:斜背包價值200
    多元、背包內有現金5、6千元、紅米手機1具(價值7299元
    )、充電器2個(價值分別為2499元、800元)等語明確,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背包內現金為6千元,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為5千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及其雖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駕)照、信用卡等
    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
    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尤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政雄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林
    詠凱遺失之包包(內含現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機車行車執照、充電器等,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6,798元
    )後,明知應繳交警察機關或返還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林詠凱遺失物品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詠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政雄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物品,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拾獲告訴人遺失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