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詐欺(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9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凱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先
竊取告訴人服飾店內之衣物,再向店員謊稱該衣物係先前於
店內購買,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被告換貨,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
粗工(依114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判決,我希望被告
被關,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黃色上
衣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95號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54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蕭信章經營之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衣架上之褲子2
件,步行離開後,將褲子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旋於同日16
時56分許,返回上開服飾店內,向店員謊稱袋內之服飾係其
先前所購買,因尺寸不合欲辦理退貨云云,經店員察覺其退
貨之服飾並非裝在該店使用之購物袋,拒絕退貨,僅同意讓
其換貨,張凱智遂選取1件黃色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3
90元)穿在身上,向店員表示欲更換該件上衣,使店員陷於
錯誤,同意讓張凱智換貨,張凱智遂身著該件上衣離去。嗣
經蕭信章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信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衣服1件後,向店員換貨取得黃色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信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褲子2件後,向店員佯稱尺寸不合要退貨,遭店員拒絕,被告始換貨為黃色上衣1件之事實。 3 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褲子2件後,將褲子裝入塑膠袋內,隨即於1分鐘後返回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竊取上開服飾店衣物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