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74號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因細故與翁廷宇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8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
近,徒手毆打翁廷宇,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翁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廷
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謝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4年8月18日北市醫衛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