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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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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美聯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廉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蜜棗4金5兩」之記載應更正為
  「蜜棗4斤5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先後竊取數件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罪(共二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金錢換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依調查筆
    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之
    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宏坤陳稱被
    告兩次調解都沒到場,很沒誠意,惟刑度交由法官斟酌,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美廉社三重店經聯繫,
    惟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14、22、26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歸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備註 1 專利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00g 1支 145元 113偵59660卷第11頁  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牙齦護理 120g 1支 199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 100g 1支 244元  2 甜桃 12顆 240元 114偵20506卷第4頁背面  蜜棗 4斤5兩 561元   茂谷柑 10顆 17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8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美聯社,徒手竊得洗面乳1條、牙膏2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88元。
 ㈡於114年3月27日21時34分許,在陳宏坤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得甜桃12顆、蜜棗4金5
    兩、茂谷柑10顆,價值共計971元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坤訴由新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沛吟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消費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啟彬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坤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上開美聯社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被告該次消費紀錄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上開水果店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蒐證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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