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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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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2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鈺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應
    補充更正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㈡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遠傳資料查詢1份」。
 ㈢如附件一之證據㈡「告訴人郭義和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
    為「被害人郭義和於警詢中之指認」。 
 ㈣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如附件及如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葉鈺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義和遭詐騙部分,惟該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併辦意旨之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所申請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如附件一之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手機門號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2月14日給「俊明」共10支門號,
    一張是200元,所以伊拿了2,000元,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62號卷第49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62號
  被   告 葉鈺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鈺如可預見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陌生人使用,可能被
    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人士帶同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與「俊明」,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向統一超商申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臉書暱稱「曾萍」、LINE暱
    稱「徐夢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映儒佯稱:可在家兼
    職手工,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實名認證云云,要求陳映儒
    以上開交貨便代碼寄送提款卡,致陳映儒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3日17時4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鑫門市,以上開交貨便代碼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鈺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予「俊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各1份 1.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係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使用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出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俊明」指示申辦並出售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葉鈺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葉鈺如可預見販售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人士帶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與「俊明」,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友人「黃弘政」名義向郭義和電稱:因換新手機,以本案門號聯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義和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郭義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魏俊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俊昌郵局帳戶,魏俊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6號判決有罪),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郭義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葉鈺如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義和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魏俊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6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22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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