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6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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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48頁),猶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吳健綸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平
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持球棒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雖與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
付賠償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目
前另案在監服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縱予沒收,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楊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瑋於民國114年1月9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中和
區員山路581巷附近,與吳健綸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6時59分許駕駛林君恬(所涉隱避人犯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同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前,下車持球棒追打吳健綸,
致吳健綸受有右肘、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揭車輛係同案被告承租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健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持球棒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持球棒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佐證上揭車輛係同案被告承租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0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上揭車輛係同案被告承租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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