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18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榮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復經警方徵得金榮麟同意」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嗣金榮麟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金榮麟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查被告為警盤查之後,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坦承其於當日中午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後於翌日偵訊時亦
為相同之供述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其有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內曾施用毒品之舉,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 告 金榮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榮麟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於114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警方於114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發現金榮麟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欲對金榮麟進行盤查
,金榮麟當場駕車逃逸,直至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自
撞消防栓設備始停下車輛。復經警方徵得金榮麟同意,於11
4年11月20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嗎啡為12,375ng/mL、可待因為1,664ng/mL、
安非他命為3,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8,373ng/mL,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姓名:金榮麟,檢體編號:0000000U10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95)各1份 證明被告114年11月20日2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為12,375ng/mL、可待因為1,664ng/mL、安非他命為3,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8,37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