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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菀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菀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郭○語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公車停靠站,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應知該處隨時會有公車
    停靠並有乘客下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本案三重客
    運靠站放行乘客下車時,穿越該公車右側與停靠站間之道路
    ,致撞擊下車之告訴人,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行
    政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電話中主張告訴人下公
    車也有責任,態度不好,告訴人及其父母均無調解意願,刑
    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偵
    卷第29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5年4月7日、5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04號
  被   告 徐菀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菀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4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民族路口公車停靠站前,本應注意該處隨時會
    有公車停靠並有乘客下車,應避免行車靠近公車停靠站,或
    應停讓下車乘客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駕駛營業
    大客車停靠在該停靠站後,仍騎乘上開機車穿越該公車右側
    與停靠站間之道路,適該公車乘客郭凡語下車時,撞擊郭凡
    語,致郭凡語受有右側膝部、前臂、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凡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菀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上開公車與公車停靠站間空間行過,並與告訴人郭凡語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凡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上開公車與公車停靠站間空間行過,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膝部、前臂、上臂挫傷等傷害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於114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上開公車與公車停靠站間空間行過,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前臂、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