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
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5頁、
    第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
    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
    馬上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我有請路人幫忙看一下交通,
    因我的骨頭已經斷了,我就自行離開就醫等語,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摔車,路人說被告把車丟下,就離開
    等語相符。是被告肇事後請路人協助,其因受傷而自行就醫
    ,其逃逸之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
    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害人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深
    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
    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開去就醫)、手段,犯罪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系統櫃(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14年9月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
    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適前方有黃稚恩沿長
    樂路旁往蘆洲捷運公園方向之斑馬線徒步穿越三民路,然郭
    柏村因疏未注意黃稚恩之動態,貿然直行不慎撞及黃稚恩,
    致黃稚恩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柏村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
    查看,亦未對黃稚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未
    經黃稚恩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稚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稚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行人即告訴人黃稚恩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⒉被告對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鍾明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鍾明學將左列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立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逕自離去現場,行為雖有不當,惟請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