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26日21時
許」,更正為「3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0時許」(見偵
卷第45頁反面訊問筆錄);第2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更正為「喝了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共4罐
」(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6行「不慎與歐翔逸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欲右轉
時,不慎與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由歐翔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及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共4罐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於右
轉時,與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由歐翔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歐翔逸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歐翔逸未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歐翔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數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
及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