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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均
    更正為「吐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
    因記載過於簡略,故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劉志浩前㈠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7、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㈢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2時許
    」,補充為「0至2時許」(見速偵卷第32頁反面訊問筆錄)
    ;同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4罐啤酒」(見速偵卷
    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6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
    」(見速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
    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
    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
    了4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5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用酒
    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