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之「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值可待因為8,320ng/ml,嗎啡為113,360ng/ml,安非他命為
88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115ng/ml。」,補充為「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320ng/mL)、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113,36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88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1
5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偵訊中」,更正為
「偵訊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藥物檢驗報告」。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16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
經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
(見偵卷第10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
錄(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光於民國115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板橋四維公
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住所
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用餐而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復
於同日23時許經其自願採尿送驗,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
可待因為8,320ng/ml,嗎啡為113,360ng/ml,安非他命為88
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115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