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猶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同日23時30分」,更正為「翌(
15)日23時30分」。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發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更正為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800ng/mL),均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供述及」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所載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七)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因騎車時而經警攔查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於接受採
尿前1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亦
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4至5頁、第27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其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1日內曾施用毒品之舉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
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生理
反應呈現意識模糊、身體顫抖抽搐等情狀(見偵卷第14頁正
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非佳;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邱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琳(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
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猶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依法攔查,邱嘉琳坦承
施用毒品一事,警方遂徵得邱嘉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發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嘉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
(六)查獲現場採驗蒐證照片。
(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