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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許」,
    補充為「12時至12時30分許」;同行「飲酒」,更正為「喝
    了1罐啤酒」(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行「騎乘」
    ,補充為「無照騎乘」(酒駕吊銷,見速偵卷第19頁駕籍查
    詢資料);第5行「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40分許」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喝了1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三次酒駕刑案,酒
    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5年2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一帶工地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浮州橫移門口
    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密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