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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仍於114年12月5日」,補充
    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1
    2月5日」。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
    濃度逾公告濃度值」,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15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被告江秉翰坦承上情不諱
    」,補充為「被告江秉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2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尿液所含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
    象危險之濃度值;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1月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頁),素行非佳;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江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翰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
    ,在不詳地點,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
    114年12月5日近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與民安街口為警方攔查,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
    e濃度逾公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秉翰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
    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