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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芷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44、19716、30316、62395、6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芷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文件沒收。
  事 實
張立前於民國108年8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貸款專員,負責個人信用貸款
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
之銀行職員;劉子隆則係群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群發公司)之店
長,劉子隆並提供前揭公司之名義予張立,容任張立讓未曾任職
於上揭公司之沈芷曲,名義上任職於上揭公司及受領薪資;而廖
彥鈞、賴佩君與使用臉書代號「S」之涂鈞翔聯繫,由涂鈞翔製
作虛偽財力證明資料,交由廖彥鈞轉交與張立,做為張立為沈芷
曲向凱基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佐證財力證明之用,而賴佩君則
處理相關行政庶務暨傳遞資料等聯絡事項。渠等均明知沈芷曲財
務狀況不佳,難以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與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張立向欲申請貸款之沈芷曲約定將收取
某成數之手續費後,即由張立通知廖彥鈞有欲申請貸款之人之情
事,並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予廖彥鈞,復由廖彥鈞、賴佩君通知涂
鈞翔有申請人欲辦理貸款,將沈芷曲所提供之年籍資料透過LINE
軟體傳送予涂鈞翔後,涂鈞翔即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其他屬於私文書之財
力證明,透過廖彥鈞、賴佩君將上揭資料交與張立後,由張立指
示沈芷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填載在群發公司不實之任職年資、職稱與薪資收入等事項後,張
立再將廖彥鈞、賴佩君所交付偽造之上揭財力證明資料交與不知
情之凱基銀行業務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以行使之,待凱基銀行人員
致電群發公司照會沈芷曲是否確實在職前,再由張立聯繫劉子隆
將有銀行照會之情事,並要求以沈芷曲確實任職於公司、僅因公
務外出云云回復銀行照會人員,致使凱基銀行授信及徵信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沈芷曲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而核貸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沈芷曲,致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嗣沈芷曲有發
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情事,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所得清單所載薪資所
得金額等資料與沈芷曲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情事,始悉受騙
(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劉子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芷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0年度他字第7040號偵查卷一第38-42頁、本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126號卷第83頁),並經證人陳鴻文、邱昭進、
    陳慶瑞、謝宛臻、利佩珍、蔡清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110他7040卷一第50-53頁、第71-73頁、第87-88頁、第90-9
    2頁、第105-106頁、第121-123頁、第154-155頁、第157-15
    9頁、第170-172頁、110他7040卷二第110-111頁、111偵514
    4卷二第3-5頁、第235頁)、證人劉易庭、楊雅婷、林秉諺、賴
    玉茹、蘇杏如、簡銘儀、洪正淵、董玉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1偵62395卷二第第165-167頁、111偵62395卷三第45-47
    頁、第90-91頁、第94-96頁、第100-102頁、第103-104頁、
    105-107頁、第108-110頁),復有證人邱昭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利佩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業務資料、被告劉子隆之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謝宛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慶瑞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
    彥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
    簡士傑與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凱基銀行與
    沈芷曲貸款照會通話譯文、被告張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張立與賴佩君(暱稱:陳潔儀)、暱稱「張閎
    碩」、暱稱「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
    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翊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沈芷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證人邱玉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名片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4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其與暱稱「蘑菇頭傳播娛樂公司(營業中)」
    、「得來速外送員」、「喜瑞健康會館」、「王怡敦」等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立與被告黃翊華、暱
    稱「小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立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立與黃翊華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26號函暨所附蔡清安帳號000
    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存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蔡清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賴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賴佩君與廖彥鈞、張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凱銀消作字第1
    1100059076號函暨所附沈芷曲君等17人之清償說明、證人蔡
    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廖彥鈞指認照片、被
    告涂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涂鈞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蘇杏如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3日南三重字第11
    18300535號函暨所附蘇杏如交易紀錄之傳票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涂鈞翔、簡銘儀、董玉涵、洪正淵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970號函暨所附涂鈞翔
    、蘇柏瑞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張立(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08年8月〜109
    年5月間)、被告廖彥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
    彥鈞與賴佩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手寫筆記、證人楊雅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林秉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易庭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9日凱銀消管字第11000004625號函暨所附張立在職期間撥貸
    案件客戶明細、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光碟、被
    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逐字稿、被告賴佩君之在職
    證明書(見110他7040卷一第83-85頁、第93-95頁、第111-11
    4頁、第124-126頁、第161-163頁、第168頁、第179-181頁
    、第187-190頁、第193頁、第230-242頁、第243-246頁、第
    259-261頁、第291-296頁、第300-306頁、第307-324頁、第
    339-341頁、110他7040卷二第65-73頁、111偵5144卷一第10
    1頁、第109-158頁、第159-172頁、第183-195頁、第212頁
    、第234-236頁、第240-241頁、111偵5144卷二第6-7頁、第
    102-104頁、第108-139頁、第265-266頁、111偵19716卷第1
    4-21頁、第22-24頁、第51-52頁、111偵30316卷第18-31頁
    、第35-110頁、111偵62395卷一第142-143頁、第184-185頁
    、111偵62395卷二第40-42頁、第47-61頁、第168-170頁、1
    11偵62395卷三第48-49頁、第92-93頁、第159-161頁、113
    金訴78號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第531頁)在卷可稽,及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
    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
    ,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
    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
    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
    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
    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張立夥同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
    劉子隆共同以不實之貸款憑證資料及由張立以違背職務之方
    式對凱基銀行施以詐術,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立、廖彥鈞、涂
    鈞翔、賴佩君、劉子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雖非銀行職員,但就共同被告張立所
    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詐貸之行為,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無銀行
    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張立共
    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為犯
    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詐
    貸犯行嚴重危害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
    ,損害顯屬重大,兼衡被告就其犯行,已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與共同被告張立等人
    共同以前揭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加重詐欺等方式而為違背
    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惟考量被告犯
    後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諸被告犯後
    積極賠償凱基銀行之損失,有附件一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可
    佐;再衡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緩刑要件:
  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屬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致
    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以啟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附表三損害賠
    償欄所示之金額,向凱基銀行償還借款。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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