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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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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某時加入
    某詐欺集團」,後應補充「之犯罪組織,」、證據並所犯法
    條,應補充「被告廖廷翰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
    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應僅為起訴法條漏載,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其另涉犯
    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
    等犯行,與共同被告高李宗峻、廖士瑋、許昱晨(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
    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
    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0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廖廷翰


        廖士瑋


        許昱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第一層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第二層收水」、「照水(監視車手之人)」,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8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源滾滾之家」之投資群組,向張燕玲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和門市內(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高李宗峻,廖士瑋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許昱晨,在本案超商外等候,由許昱晨在一旁監視,高李宗峻收取款項後,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66巷內回水與廖廷翰,廖廷翰再將裝有120萬元款項之袋子,返回本案超商回水與廖士瑋,廖士瑋取得上開袋子後,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交予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廖廷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被告高李宗峻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收取款項被告高李宗峻所丟包,裝有款項之袋子後,交予被告廖士瑋之事實。 3 被告廖士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其有從被告廖廷翰處收到袋子,再丟包之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之事實。 4 被告許昱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證明被告高李宗峻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燕玲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20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將現金120萬元交予被告高李宗峻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高李宗峻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及回水予第一層收水即被告廖廷翰,再回水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廖士瑋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廖士瑋、許昱晨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廖廷翰、
    廖士瑋、許昱晨4人與暱稱「財源滾滾之家」群組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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