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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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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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
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
過臉書招觸到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花環e指通」投
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投資,嗣甲○○欲將投資款項取回,對方又佯稱甲○○帳戶遭凍
結,需要還清款項才能取回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10月1日
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交付款項
,丙○○冒用「張亦凱」之名,向甲○○提示偽造「張亦凱」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交付甲○○印有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
「張亦凱」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亦凱」署押1枚之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丙○○再將收取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甲○○請款,
伊於另案有其他人拿伊照片的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云云。經
查:
㈠證人甲○○於112年11月4日警詢中稱:伊於112年8月初在臉書
上看到廣告,標榜以投資股票賺錢,伊便下載「花環e指通
」APP,並加入客服人員為LINE好友,過程中伊陸續依對方
指示在該APP上購買股票,直到最近出金對方才向伊表示要
將欠款結清才能提領,伊才發現被騙,伊於112年9月1日起
有陸續匯款,於112年10月1日13時,予對方收復員「張亦凱
」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面交30萬元與對方(
少連偵第157頁);於112年11月8日警詢中稱:112年10月1
日該次面交,對方年紀大約25歲、男性、身形偏瘦、感覺鼻
子有受過傷,有點奇怪,穿著便服,伊交付現金有簽立1張
預存股款收據,並有持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張亦凱」收取伊所交付之款項;且伊每次交易都會將對方的
識別證跟收據一起拍照留存,伊能確定識別證的照片都是來
自取款的車手本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61頁、第163頁),並
經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8)在卷(少連偵卷第165至167頁)可佐。
㈡另依卷附告訴人簽收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少連
偵卷第181頁),可見工作證上之照片與告訴人所指認被告
照片五官、容貌均極為相似,細觀告訴人之照片,可見告訴
人之鼻梁略呈偏斜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稱取款人鼻子有受
過傷之特徵相符。再者,告訴人另依照片指認同案被告丁○○
亦為向其取款之車手,此業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在卷
,並經本院論罪處刑,可見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認,其指認之
可信性極高。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犯另案遭員警查獲時,當時被告
即係持「張亦凱」識別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另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在卷(本
院卷第289至291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工作
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其亦有使用「張亦凱」名義去收過錢
等旨(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張亦凱」之
名義在外取款。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所持用之識別證
明文件,其功能僅在提供被害人於交易當下之初步查驗。倘
若照片與本人明顯不符,自將立即引起被害人懷疑,致難以
順利完成收款,顯非詐欺集團所欲見。故車手持用之偽造識
別證,多係變更姓名等文字資料,而照片部分則保留本人影
像,以確保外觀一致性,藉以順利取得信任。從而,本案告
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當時有對過工作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應可認案
發當日確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收款。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
同一日另有他人持本案工作證在他地犯案云云,惟該辯詞,
除車手均係以自己照片製作工作證取信於交款人之常情不符
外,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他人持相同之工作證犯案,均不影響
本案前揭認定,縱另案認定持該工作證之收款人並非被告本
人,此亦屬另案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個案判斷,與本
案認定無關,無從拘束本院認定,上開抗辯並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
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218頁、第299、30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花環e指通」之APP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甲○○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人甲○○以書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暨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11
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
張亦凱」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
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
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
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
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
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本案工作證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員工「張亦凱」 二 本案收據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凱」印文及偽簽「張亦凱」之署押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字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㈠113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71至78頁)
㈡113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61至363頁)
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5至117頁)
㈣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㈠112年11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7至159頁)
㈡112年11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4)
㈢112年11月08日第3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1頁)
㈣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9反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213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少連偵字卷第21至27頁
)
㈡被告丙○○出示之「張亦凱」工作證及(112年10月1日)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1頁)
㈢(112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
3頁)
㈣被告丁○○出示之「林義良」工作證及(112年10月21日)東方公
司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3頁)
㈤甲○○(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少連偵字卷第297、329至331)(同他字卷第44、54
至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卷第315至321)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字卷第1
65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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