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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怡菱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正面照片、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周怡菱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佩琳、陳俊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怡菱對於告訴人楊佩琳、陳俊龍、被害人林佩潔
    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且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國民
    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而遭人以周怡菱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
    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
  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就在報紙上看到「我要辦貸款」
    的廣告,對方說他是銀行貸款公司,自稱叫「小陳」,「小
    陳」說要幫我辦貸款,叫我把我的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給
    他,後來又要我提供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資料,他說會把我
    的資料往公司送,我的個人資料拿去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
    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的事
    我不知道,是警察找到我後,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⑴前開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係以被告周怡菱之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佩琳、陳俊龍、被害人林佩潔等人遭詐騙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琳
    、陳俊龍、被害人林佩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卷第23至27、35至37、95至97頁
    ,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且有:1.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案
    紀錄(113偵44509卷第29至30、39至40、93、99至100、105
    頁)、2.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繳費收據及轉帳明細(偵查
    卷第31、43、101頁)、3.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33至34、45至91頁)、4.
    告訴人陳俊龍提供之契約委託書、合作協議書(偵查卷第102
    、104頁)、5.被告MaiCoin平臺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107至115頁)、6.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4年8月1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53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至224頁)、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11
    4)萊函總字第0552-H034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25至233頁)在卷可稽,前開證人所述與卷內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情事。且被告其所
    手持文件亦載明「僅限MainCoin 註冊使用 2024/1/18」,
    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提供上開資料係用以註冊MaiCoin平台帳
    戶帳戶之事實。證人簡安榜、周克琦雖附和被告之言,然與
    卷內事證不符,已難遽予採信。
 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此等帳戶多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甚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個資申辦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之必要。又此等帳戶均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作為不法利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
    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身分資
    料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承曾於新光人壽工作,為具一定智
    識及經驗之人,惟其竟謂不知「小陳」本名,未見過對方,
    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其所屬之銀行貸款公司何在,復未
    就此驗證,則被告與「小陳」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率
    爾聽信「小陳」片面說詞,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甚至同
    時提供身分資料,並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1
    /18」字樣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之聲明紙供「小陳」拍照後,
    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個人照片拍照後傳給對方,可
    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即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⑸再查,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83號
    刑事判決在可參。其對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等情,自非無知,且被告曾提供自己帳戶與不詳之人遭判
    刑,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與他人一事應更謹慎從事。然被
    告有前開經驗,於本件猶以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陳」,且於案發後仍持與前案相同之辯稱「
    在報紙上找到專辦貸款之人,我當時急著要貸款,沒想到我
    的帳戶會作不法使用」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被告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⑴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
    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
    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平臺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上開金融
    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
    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金
    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案,
    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
    ,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
    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
    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
    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換算數量 (USDT) 繳費代碼 (第二段) 1 陳俊龍 (提告) 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21時5分 1萬元 315 000000000000A731 2 林佩潔 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5時32分 1萬7,000元 534 000000000000EC4F 3 楊佩琳 (提告) 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7時33分 2萬元 629 0000000000000BDA     113年1月24日 18時3分 2萬元 629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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