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70、29285、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軒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
    丹尼操盤員」、「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軒負責接受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
    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俗稱「車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L
    INE暱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並指定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李宗軒相
    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與前來面交、佯稱為幣商之李宗軒,
    李宗軒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買幣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買幣錢包
    (下合稱A錢包),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實際上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下合稱B錢包)內,該等虛擬貨幣旋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
    包(下合稱C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凱玲、方右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美
    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凱玲
    、方右丞、徐美娟(下合稱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並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至B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真正的幣商,買入的虛擬貨幣都有交易紀錄,也
    有進行客戶查驗,線下、線上的交易所我都有實名認證,我
    的虛擬貨幣都是事前準備好的,有別於其他案件的車手是在
    被害人買幣前才去調幣,都是告訴人主動來找我,我才賣的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
    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被告於取
    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現金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
    貨幣自A錢包打至告訴人3人所指定但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操控之B錢包,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
    幣全數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凱玲、方右丞於
    警詢、偵查時、告訴人徐美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27570卷
    第13至17、19至21、90至91頁,偵29285卷第13至17頁,偵2
    9667卷第13至18、63至65頁),另有告訴人吳凱玲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7570卷第41至66頁)、告訴人徐美
    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
    頁)、告訴人方右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
    667卷第25至42頁)、113年3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崑店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7570卷第37至40頁)、113年1月9日統一
    超商統一超商公園賞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擷圖超商、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285卷第19至49頁)、車號000-0000
    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29285卷第12
    9至134頁)、113年3月13日統一超商溪崑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29667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19日出具之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偵27570卷第107至129
    頁)、告訴人吳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570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
    徐美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135至145
    頁)、告訴人方右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67卷第19至23、49至5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
    到場收款等行為。又被告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
    行為原因究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
    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
    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乙
    節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並非可採
 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
    、「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
    」、「程序監理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且除
    本案外,被告亦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轉介另3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
    幣商」)聯絡購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8
    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01頁)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
    可佐,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
    人,至少6人)向被告聯絡購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倘僅以
    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3人在公開交易平台
    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
    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3人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
    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被告應係配合
    參與者(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從確保告訴人3人經其他非合作幣商能夠順利打幣至B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告所
    辯其係不知情幣商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的錢包前3碼我忘
    記了,因為我有5、6個錢包,熱錢包不保險,所以我會定期
    汰換錢包,錢包助記詞我刪掉了,所以也沒辦法提供手機AP
    P供核對,用於本案交易的錢包有的使用1個月以上,有的沒
    有超過,目前都沒使用了等語(偵27570卷第89至91頁),可
    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模式
    相符。再者,電子錢包之助記詞相當於該等錢包之密碼,倘
    被告為真實幣商,為能隨時核對金流、計算長期營業之損益
    及確認錢包內虛擬貨幣數量,縱現無使用該等錢包,也應將
    錢包助記詞留存,被告所陳顯悖於真實交易之常情。又被告
    頻繁更換錢包,短時間內使用不同錢包與告訴人3人交易,
    反係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與長期穩定
    經營之幣商有顯著差異,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
    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復被告辯稱其交易往來都有紀錄云云
    ,卻自行將助記詞刪除,致無從核對金流,顯無提供交易紀
    錄之意願,是就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最後始表示可以調查其
    幣安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卻於前階段程序經本院反覆詢問時
    均稱無證據調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A、B、C錢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進行幣流分析發現,告訴人3人與被告交易時所提供
    之B錢包,告訴人3人並無該等電子錢包金鑰,是B錢包均非
    告訴人3人可自行操控;被告將A錢包打幣至B錢包後,B錢包
    內之USDT虛擬貨幣,旋遭他人轉至C錢包;被告之A錢包(其
    中前三碼為TRi者)之最後1筆交易,係將非整數之虛擬貨幣
    打入TYk錢包,故研判TYk錢包亦為被告所控制、用於轉移資
    產清空A錢包所用,而被告所控制之TYk錢包內虛擬貨幣資金
    曾流入TUX錢包,再經分析,TUX錢包曾轉7筆共17萬5,605顆
    USDT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C錢包,倘被告係正
    常個人幣商,上開交易連結顯不合理。又告訴人3人提供之B
    錢包與TUX錢包內均曾有相同之USDT虛擬貨幣來源,可見B錢
    包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綜上,幣流分析報告顯示被告
    用於本案交易之A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有密切關聯,且與被告交易、由告訴人3人提供不同之B錢包
    ,其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有所交
    集,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告訴人3人
    遭詐害之B錢包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形。
 ⒋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吳凱玲、徐美娟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27570卷第
    41至66頁,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頁),雖顯示LINE暱稱
    「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均有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
    娟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然於告訴
    人吳凱玲、徐美娟傳送自拍照後,被告均旋即於1分鐘內回
    覆「可以」或「OK之表情符號」,未見被告除請告訴人吳凱
    玲、徐美娟提供照片外,有何驗證身分之作為,其即時回覆
    訊息後逕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討論買幣方式,亦與合法
    幣商查核身分所需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所稱之身分驗證僅係
    用作匿飾其犯罪行為之假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
    詢問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資金來源、買幣目的、從何得知
    能與其交易之消息,是被告所辯有為身分驗證等情,實與前
    揭正當驗證流程差異甚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
    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
    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存事
    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
    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⒌末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均尚未詢問與被告買幣之匯率,直接
    向被告稱欲交易之新臺幣現金金額,被告始報價,可見告訴
    人吳凱玲、徐美娟對自己所付出成本可獲取之USTD幣數量完
    全不在意,顯示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係不計代價亟欲將款
    項交付被告,此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承前所述,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透明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USTD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以暴露於高度交易風險之方式向真實身分
    不明之個人幣商購買USTD幣。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USTD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
    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
    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被
    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前開交易不
    合理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收取款項時,並
    未當面點交,反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至隱密之廁所,
    以洗牌方式點錢並以影片傳LINE供被告確認以規避他人發現
    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
    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
    「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據此可認
    告訴人3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STD虛擬貨幣之個人
    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
    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
    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
    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
    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
    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
    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3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
    人3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3人購買USTD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於告訴人3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
    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
    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
    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US
    TD虛擬貨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佯為個人
    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車手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