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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05、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謝書銘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
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
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
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謝書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101至103、110
    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且就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4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節,亦未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相當於6
    、7歲之人,其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心智正常之人相提並論
    ,根本不曉得本案帳戶會遭某甲使用,且其證件或帳戶資料
    曾有多次掛失、補辦之紀錄,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卷〈下稱偵26505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坦認在卷。再者,某
    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益仁、胡寶蘭、朱玉嬌、楊國順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6505卷第36至38、91至96、1
    15至117、160至163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益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益
    仁】、告訴人蔡益仁所提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寶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寶蘭所提
    之土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朱玉嬌】各1份、告訴人朱玉嬌所提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與LINE暱稱「晟益官方
    客服」、「張淑芬」之聊天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朱玉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表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
    國順】、告訴人楊國順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
    偵26505卷第13至17、39至40、45至46、51、55、59至77、8
    0至81、85至86、98至99、101至105、112至113、119至141
    、154、157至158、164至16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6849號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
    騙工具,且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  
 ⒈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即有多
    筆新臺幣(下同)10元至3,5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以交易
    摘要欄所示之「ATM存」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且於此期間
    ,復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22、23日,以交易摘要
    欄所示之「自行提款」、「跨行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
    領5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款項,餘額僅剩5元,之後便是告
    訴人等4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某甲以交易摘要欄所示之「自行提款」方式領出,此有
    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由此以觀,本案帳戶開始有告
    訴人等4人受騙款項匯入前,即已有小額測試存入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具前,先以小額測試,確保該人頭帳戶存入或提領之
    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常情相符;又告訴人等
    4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
    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
    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
    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
    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
    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
    同年月19日,即有匯入告訴人等4人受騙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
    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領出之
    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
    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
    之理。   
 ⒊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2年12月
    就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再觀諸本案帳戶於1
    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期間,均係以交易摘要欄所
    示之「CD提款」、「CD存款」方式存、提款項,餘額僅3,50
    0元,嗣於112年11月9日以交易摘要欄所示之「自行提款」
    方式領出1,000元後之餘額僅2,500元,此後於112年11月10
    日至112年11月23日期間,改以交易摘要欄所示之「ATM存」
    、「自行提款」、「跨行提款」方式存提款項,且餘額僅剩
    5元。而本案告訴人等4人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
    入款項後,各於同日即遭某甲領出,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遭
    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一般
    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
    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則被告於112年12
    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
    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4歲之
    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曾有以販賣口香糖與乞討為
    其收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而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
    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
    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
    可作為存提、轉匯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
    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
    ,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
    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12月20日以後發現伊的皮包
    遺失,皮包內放有伊的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的提款卡,伊之前有遺失過提款卡,但都沒有事情,所以伊
    發現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也沒有報案,伊不知道為何別人
    可以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提款卡的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
    卡上面等語(見偵26505卷第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記得提款卡密碼,不是紀念日或生日,沒有特別含意,
    伊之前都會將寫有密碼的單子貼在國泰世華、郵局的提款卡
    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提款
    卡上留有密碼一節,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既可當庭陳稱其密碼為「00000000」(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自無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遺失提款卡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再者,辯護人辯稱於本案之前,被告常因身分證件或帳戶資
    料遺失,而曾有多次掛失、補辦之紀錄,此雖有新北○○○○○○
    ○○114年4月29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
    儲字第114003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儲金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25102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更換/補
    發/新辦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50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掛失
    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73、77至95頁)在卷可查
    ,然被告既已有多次身分證件、帳戶資料遺失而申請補發之
    情形,自當謹慎保管上開資料;況且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
    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
    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
    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本案帳戶提款卡苟若遺失,被告理應
    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補
    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更何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極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然而,被告並未辦
    理掛失或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如此消極作為,實已異
    於被告前揭申辦掛失、補發之舉,益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
    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的心態,反而彰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正犯行騙工具,仍漠不
    在乎,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
    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⒊又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
    零。而詐欺正犯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
    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正犯當
    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苟若被告前揭所述提款卡上留有
    密碼而遺失之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某甲根本無法
    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
    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
    融帳戶內,故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
    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及密
    碼係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⒋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正
    反面影本1份(見偵26505卷第20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曾
    有以販賣口香糖與乞討為其收入,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
    作資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觀之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均可理解題意而適切回
    答,又從被告於114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即
    能隨口說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離案發時間之112年12
    月間,已相隔1年6月有餘,仍能清楚記憶,且經本院質之被
    告既能背誦密碼,何須在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之單子時,其答
    覆稱之後才背起來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顯
    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
    對其有利之回應,可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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