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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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黃煜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二、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黃煜翔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素還真」、「.」、臉書暱稱「林家
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素還真」、「.」指
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何奕
呈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黃煜翔可獲取每月4
萬元之報酬。何奕呈、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對李玲美佯稱:依LINE暱
稱「漢神線上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進行
面交等語,致李玲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投資
款項。而何奕呈、黃煜翔分別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分別依「素還真」、「.」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
色列印「素還真」、「.」所傳送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
上開工作證予李玲美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
上開收據予李玲美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與李玲
美。嗣何奕呈、黃煜翔再分別依「素還真」、「.」之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經理」之人或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而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李玲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何奕呈、黃煜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至10、41至46頁、金
訴卷第54至55、92至93、98、122、124頁),核與告訴人李
玲美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
有漢神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中被告何奕呈所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被告黃煜翔詐取財物金額雖已逾100
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黃煜翔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訊
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而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又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是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應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
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皆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之
條文修正,對其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素還真」、「.」分別傳送漢神公
司區域駐點人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2人,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明係由漢神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2人各自交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漢
神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林致宜」
、「曾重生」之印文各1枚、「曾重生」之署押1枚),亦係
由「素還真」、「.」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再由被告2
人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等收據均屬偽造之
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素還真」、「.」、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漢神公司、蔡哲雄、
「林致宜」之印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收據,及被告黃
煜翔偽刻「曾重生」印章,蓋用該印文於上開收據並偽簽「
曾重生」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公司
之工作證後,由「素還真」、「.」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
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
為本案犯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179萬4,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0、1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漢神公司收據各1
張,雖均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2人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漢神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
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漢神公司公
司章印文、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林致宜」、「曾重
生」之印文各1枚、「曾重生」之署押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
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
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煜翔偽刻「曾重生」印章,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
第1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書(見金
訴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
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9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7月8日某時許 40萬元 何奕呈 2 113年7月22日某時許 179萬4,000元 黃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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