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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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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洪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12、57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9、11220、25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寧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洪麒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曾喬寧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洪麒翔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喬寧、洪麒翔自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U幣商」、「GFFR-孫弘」、「高盛-
    羅經理」、「高盛-黃部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喬寧
    、洪麒翔佯為幣商,曾喬寧負責經營暱稱「叮叮客服-USDT
    」之官方LINE帳號,用以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敲定交易虛
    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及匯率,洪麒翔則依照曾喬寧指示前往
    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交回給曾喬寧,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沈依絜(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內,再由「GFFR-孫弘」指示沈依絜先註冊火幣交易所
    之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另要求沈依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與「GFFR-孫弘」指定
    、由曾喬寧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預約面交購買USDT,
    曾喬寧遂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依約向沈依絜收取
    款項,並將USDT轉入沈依絜所申設、實際上卻為「GFFR-孫
    弘」掌控之火幣帳戶中,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藉以
    取信沈依絜。曾喬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欺吳子諺,致吳子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高盛-羅經理」指定之「恆申-U幣商」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恆申-U幣商」即指示曾喬寧,再由曾
    喬寧告知洪麒翔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USDT數量等交易細
    項,推由洪麒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2次向
    吳子諺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待洪麒翔收款完畢後,
    即以不詳方式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恆申-U幣商」
    將USDT轉入「高盛-羅經理」所給予吳子諺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該虛擬貨
    幣錢包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吳子諺無
    法登入),「高盛-羅經理」亦配合告知吳子諺已經成功儲
    值投資款項,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再由洪麒
    翔將款項帶回交付曾喬寧,並由曾喬寧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曾喬寧、洪麒翔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詐欺許家豪,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高盛-黃部長」指定之「恆申-U幣商」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恆申-U幣商」即指示曾喬寧,再由曾
    喬寧告知洪麒翔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USDT數量等交易細
    項,推由洪麒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許家豪
    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待洪麒翔收款完畢後,即以不
    詳方式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恆申-U幣商」將USDT
    轉入「高盛-黃部長」所給予許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該虛擬貨幣錢包
    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許家豪無法登入
    ),「高盛-黃部長」亦配合告知許家豪已經成功儲值投資
    款項,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再由洪麒翔將款
    項帶回交付曾喬寧,並由曾喬寧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曾
    喬寧、洪麒翔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吳子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曾喬寧、洪麒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284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洪麒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0、4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喬寧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8、9至26、27至32、431至434
    、441至443頁、偵五卷第6至7頁)、證人即曾喬寧友人陳俊
    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4、35至45、47
    至50、427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67至69、123至127頁、偵五卷第11
    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俊億扣案手機基本資料、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88至94頁)、被告曾喬寧
    扣案手機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43
    張(見偵一卷第94至115頁)、被告洪麒翔扣案手機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面交現場照片翻拍
    照片37張(偵二卷第43至61頁)、112年5月18日搜索現場照
    片2張(見偵一卷第87頁)、112年5月7日搜索現場照片及被
    告曾喬寧、陳俊億手機即時定位及基地台位置擷圖6張(見
    偵一卷第209至213頁)、112年6月13日、同年5月10日至同
    年月24日被告洪麒翔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偵二卷
    第113至119頁、偵五卷第24至32頁)、ACY-9696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五卷第53頁)、被告洪麒翔112年5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95至111頁)、告訴人吳
    子諺、許家豪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3
    至205、211至212、219至222頁)、被告曾喬寧使用之虛擬
    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7、215頁)、「恆申-U幣商
    」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洪麒翔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許家豪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2張(本院卷第234-1
    至234-3頁)、被告洪麒翔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張(本院卷
    第293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洪麒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洪麒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喬寧部分:
  訊據被告曾喬寧固坦承「叮叮客服-USDT」之LINE帳號為其
    與被告洪麒翔共同經營,且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
    沈依絜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曾經指示被告洪麒翔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收取
    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之前都會經過KYC認證,並且告知防詐騙聲明
    ,且事後亦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客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叮叮客服-USDT」之LINE帳號為被告曾喬寧經營,且被告曾
    喬寧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沈依絜面交附表一所示款
    項,以及曾經指示被告洪麒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
    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收取款項;附表一所示之人及
    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沈依絜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或與被告洪麒翔面交款
    項等事實,為被告曾喬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20、
    3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麒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11至20、191至195頁、
    偵五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02至405頁)、證人沈依絜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9至137、145至154、15
    9至162頁、偵三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7至343、293至295、304至3
    06、318至319頁、偵三卷第165至166頁)大致相符,並有沈
    依絜報案資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件、與暱
    稱「GFFR-圓圓訊息量大不要催...」、「一夜好眠」LINE對
    話紀錄擷圖27張、與暱稱「GFFR-孫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1
    45張、與暱稱「叮叮客服-USDT」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見偵一卷第281、233至261頁、偵三卷第217至224頁)、沈
    依絜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曾喬寧面交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0張(見偵一卷第263至271頁)、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95頁)、被告曾喬
    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
    、沈依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7
    頁)及上揭一、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曾喬寧顯然係與同案被告洪麒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幣商而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⑴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曾喬寧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加入我的LINE好友後
    ,我會告知購買程序,含有防詐騙說明,我也會詢問她資金
    來源及購買用途,並且進行KYC認證,請客人手持身分證、
    存摺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其與沈依絜之L
    INE對話中確實亦曾提及須告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購買用途等語(見偵三卷第217頁),惟觀其2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中並未見沈依絜以文字說明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購買用途、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為其本人持有等事項,
    被告曾喬寧亦不曾追問或請沈依絜加以說明並提出佐證,後
    續視訊通話亦僅有27秒(見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2
    17至218頁),本已難認被告曾喬寧確實善盡客戶資金來源
    及去向、交易目的等事項之查核義務,況被告曾喬寧扣案手
    機中又並未見其於交易虛擬貨幣前,確實曾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沈依絜之身分,自難認
    被告曾喬寧如其所述已落實防範洗錢之相關義務。
 ②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總共面交3次,都有簽署合約
    書,但只有第2次即112年5月13日、第3次即112年5月24日面
    交有將其中1份合約書提供給我。我無法指認前來面交之人
    ,因為我上車跟對方接觸都只有一下子,我沒有特別去記對
    方的長相等語(見偵五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洪麒翔與
    告訴人許家豪面交時,時間極為短暫,且簽署交易契約書之
    過程未臻完善。參以告訴人許家豪與「恆申-U幣商」之LINE
    對話中,「恆申-U幣商」甚至自始均未詢問告訴人許家豪之
    交易資金來源、交易目的,亦不曾驗證告訴人許家豪之真實
    身分,即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
    )。告訴人吳子諺部分同樣係由「恆申-U幣商」轉介被告曾
    喬寧,再由被告曾喬寧指示被告洪麒翔前往面交進行線下交
    易等情,有告訴人吳子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
    卷第232頁),且為被告曾喬寧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42頁
    、本院卷第319頁);佐以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分別自「
    高盛-羅經理」、「高盛-黃部長」等處獲配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均為「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等情
    ,已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偵五卷
    第11頁),2人交易時間點相隔不到1週,被告曾喬寧卻從未
    就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實際持有人進行查核或暫緩交易
    。再者,被告曾喬寧於偵查中供稱:「恆申-U幣商」是朋友
    轉給我的單,這個也是線上認識的朋友,我沒有看過他本人
    。面交的話都要現場簽立合約書及核對身分證,朋友轉單給
    我的時候,也會把他跟客戶約定交易的完整對話紀錄都轉給
    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使
    交易對象簽立免責聲明書,僅係為確保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履
    行(見本院卷第320頁),且上開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交易
    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55、181頁、偵五卷第22頁
    ),多半僅著重於交易條件、支付方式、確認簽收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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