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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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林峻葳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耶穌」、「梅西」、「
国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與受詐欺之人聯絡,及通知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收款之成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欺之收款,以抵償
其積欠「耶穌」之債務,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並由林峻葳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通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林峻葳之
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王渼雯、李諠榕、李文裕、傅秋
媛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峻葳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或被害聯絡之
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6②、17②、26、27、31至47、49
、51至60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志明、吳威漢於警
詢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6②、17②、26、27、31至47、49、
51至6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1661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①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③新北市○○區○○街000號)、本院114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14年3月1
日至3月28日、4月26日至4月2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4年
4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5月20日、114年5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扣案之IPHO
NE 12 PRO MAX手機照片、本機資訊擷圖、暱稱「黃志和」《
即被告》之帳號資訊擷圖、加入之LINE群組名稱擷圖、與另
案被告鐘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11.5M+0.3/
耶蘇工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Durant」《即另案被告
吳威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梅西中南部出發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9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含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照片、本機資
訊擷圖、TELEGRAM暱稱「暱稱」之帳號資料擷圖、「11.5M+
0.3/耶蘇工牌」群組對話紀錄、「梅西中南部出發」、「非
洲-大船入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
、25、28至42、44、46至5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耶穌」之指示,持「
耶穌」所交予伊之手機與受詐欺之人或車手聯絡面交款項之
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受詐欺之人
或車手聯絡,及114年4月20日前有與「耶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是「耶穌」後來才給伊的,伊並未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114年4
月20日才開始聯絡車手及受詐欺之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
係於114年4月1日申辦,且被告係被查獲前才取得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是於114年4月20日前受詐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受詐欺之人或車手聯絡
面交款項之人均非被告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4年3月加入TELEGRAM暱稱「耶穌」、「梅西」、「国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負責佯裝投資公司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聯絡面交款項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後,即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面交(含出金)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向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鍾志明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16①、17①、18至25、28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陳冠佑)及該門號自114年4月6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24、26、27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耶穌」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依
「耶穌」之指示持「耶穌」所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面交事宜時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
卷一第84頁、第85頁),顯示114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至翌
日0時40分許、同月29日18時3分許、同日30日9時55分許、
同年5月2日18時55分及19時24分許、同年5月3日22時7分許
至翌日時2分許、同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17時57分許、20
時42分許,活動之範圍均係在新北巿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
被告斯時係居住○○○○○○區○○街00巷00號3樓,足見被告於上
班前、下班後均係在其斯時之居所附近活動。另觀諸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卷二第249頁、第25
0頁),顯示114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同月21日19時9分、3
2分許、同月23日17時52分至21時47分許之活動範圍亦係在
新北中巿和區大勇街附近,與上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由
被告所持用乙節,堪予認定。
(2)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卷二第2
49頁、第250頁),顯示114年4月18日8時40分許、9時11分許
,活動範圍係在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路附近;同日9時59分許
至10時13分許之活動範圍則在新北巿樹林區俊英街附近;同
日12時30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
114年4月21日8時55分許至9時4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新北巿
新莊區四維路、裕民街附近;同日11時43分許、56分許之活
動範圍則在桃園巿龜山區附近;同日12時35分許至14時38分
許之活動範圍係在臺北巿北投區承德路、石牌路、實踐街附
近。114年4月22日9時36分至11時3分許之活動範圍係在新北
巿新莊區民安路、龍安路、裕民街、新樹路、瓊泰路附近;
同日13時46分許至16時1分許之活動範圍則係在臺北巿北投
石牌路、紗帽路及臺北巿士林區士東路附近,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所述其擔任物流司機之送貨路線係先至新北巿新莊區
福營路、雙鳳路附近之13家店,再至北投區文化大學、臺北
榮民總醫院附近,有時新莊跑完大約中午會回位於桃園巿龜
山區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4月20日至22日之基地台位置相
符,是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前即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乙節,亦堪認定。
(3)依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IPHONE l2跟SIM卡2張
都是「耶穌」提供給我的工作機,做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
機。手機是「耶穌」在114年3月的時候跟伊約在新北市永和
區頂溪國小門口前的公車站牌前,他用一個箱子裝2支手機
給我分別是IPHONE 12、IPHONE 11,扣案的2張SIM卡也都
已經插在手機裡面了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8頁、第9頁)。及
同日偵訊時亦供述:IPHONE l2跟SIM卡2張都是「耶穌」(本
名陳冠字)給伊的。伊自己的門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另
外兩個都有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其有使用2支手機門號。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卻改稱:其僅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被害人
聯絡面交事宜,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顯見被告
就其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否有使用「耶穌
」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故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更迭前詞之供述,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況依前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確與被告斯時擔任物流司機時之送貨路線及其斯時之居所位
置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5月20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之LINE暱稱為「黃志和」,及其
有以該暱稱與車手鐘志明聊天之紀錄(見偵字卷卷一第28頁
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亦自承其確
實有使用暱稱「黃志和」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7頁),可
認被告確係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聯絡。另觀諸上開手機內,被告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
車手鐘志明(暱稱亦為「鐘志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顯示「(黃志和)明天可
以嗎/8:30台南/高鐵站(鐘志明)我在查高鐵時間表/台南可
以;(黃志和)好/麻煩別遲到(鐘志明)好;(黃志和)在嗎/您
在哪呢(鐘志明)到嘉義了/到台南了;(鐘志明)傳送現金儲
值收款單照片(黃志和)現金的地方要打勾;(黃志和)你還要
去山上區158號/去這個地址/山上南洲開靈宮」等訊息內容(
見偵字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4年
4月16日確有指示車手鐘志明至臺南巿山上區向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才陽收取款項。
②車手即另案被告鐘志明於警詢時所述:「(問:你從何時開始
聽從「黃志和」指示擔任詐欺車手?期間為何?)我從114年
4月16日開始替「黃志和」工作。我做到114年4月23日 止……
」、「(問:警方現提示你,被害人林才陽警詢筆錄 ,林民
稱在114年4月16日10時28許,在臺南巿山上區南洲41號門前
面交20萬元予你,是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址
向林才陽取款?你向林才陽取款時,係何人與你掛線線上監
聽你情況?)屬實。黃志和。也是黃志和叫我跟他隨時保持
通話,他要聽現場的操做過程。」等語,核與上開其與暱稱
「黃志和」(即被告)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114年5
月20日偵訊時自承有以「黃志和」指示車手鐘志明去何處取
款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07頁)相符,是於114年4月16日指
示車手鐘志明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才陽收款之人確係被告
乙節,堪予認定。
(5)附表二編號48、50部分:
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5月20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有以LINE暱稱「黃志和」與車
手吳威漢(暱稱「外務吳威漢」)聊天之紀錄(見偵字卷卷一
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且車手吳威漢於1
14年8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現提示你被害人葉
佳茹警詢筆錄,葉民稱在114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面交20萬元予你,是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
址向葉佳茹取款?你向葉佳茹取款時,黃志和是否 有與你
掛線線上監聽你情況?)屬實。黃志和。有。」、「(問:警
方現提示你被害人楊文華警詢筆錄,楊民稱在ll4年4月30日
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予你,是
否屬實?你聽從何人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楊文華取款?你向
楊文華取款時,黃志和是否有與你掛線線上監聽你情況?)
不完全屬實,當天我跟他收取20萬元時,是晚上19時10分許
,民眾楊文華的報案筆錄時間記錯。黃志和 。有。」等語(
見偵字卷卷二第124頁、第125頁),足認車手吳威漢係依被
告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8、50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葉佳茹、楊文華收取款項。
(6)附表二編號61部分:
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114年9月9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獵豹」,及
其使用該暱稱在「11.5M+0.3/耶蘇工牌」、「梅西中南部出
發」、「非洲-大船入港」、「(耶穌)佛1-面U7.5幣實價」
等群組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見偵字卷卷四
第237頁至第370頁反面)。而觀諸被告以暱稱「獵豹」在名
稱為「(耶穌)佛1-面U7.5幣實價」群組內,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卷四第370頁正反面),
顯示之「5/18 17:25(暱稱『大筆』)5/19 黎閔翔。宜蘭 連
婉妤/中和115/12:30/佛」(獵豹)1/老闆金額有增加對吧/
老闆否是啥意思啊;5/18 18:22(獵豹)@wufu_551788老闆
給我一線人員報班照片;5/19 9:10(獵豹)@happy0000000老
闆有人員的照片嗎(叮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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