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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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暫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維政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韓式炸雞」、「Dare」等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取得不知
情之蔡汶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玫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黃維政再
依「大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大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維政並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且據證人蔡汶玲於警詢、偵訊、證
人即告訴人周玫君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因加入「大哥」、「韓式
炸雞」、「Dare」之詐欺集團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本
案之「大哥」與該案之「大哥」為同一人,係一同集團,我
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
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括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甚明。又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不詳之「大哥」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既預見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同意從事與提款、交款之工作,其主觀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有獲得報酬3,000元,然其
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月 31
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哥」、「韓式炸雞」、「Dare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數次提領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候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等候
指示提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酬勞,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周玫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玫君,並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向周玫君佯稱:伊因為投資等事項,需要向周玫君借貸款項云云,致周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4日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2年2月14日12時45分16秒 ⑵112年2月14日12時46分6秒 ⑶112年2月14日12時46分57秒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證人蔡汶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3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⒊本案轉帳明細、提款通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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