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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辰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邑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
    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
    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
    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
    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韋軒」(或「周宥宣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宸邑於不詳
    時、地,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群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辰
    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存匯詐騙贓款,俟「周韋軒」(
    或「周宥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陳月枝,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周宸邑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旋將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周韋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
    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取告
    訴人因被詐騙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以及被告於其後再將同
    額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我之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生
    基位出售予「周宥宣」,「周宥宣」就把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匯到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因為我的生
    基位欠缺土地所有權狀,「周宥宣」便要求解約,我即於解
    約當天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周宥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周韋軒」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周
    韋軒」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500萬元匯至
    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及轉匯,其後再將500萬元現金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周宥宣」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周韋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明
    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群辰公司之基本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7-21、23-30、4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
    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
    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
    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
    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
    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
    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因「周宥宣」以電話主動聯繫洽詢有無生前契約或
    生基位可資出售,而將其於民國100年間所購買之生前契約
    、生基位等產品以價金500萬元出售予「周宥宣」,雙方簽
    署讓渡契約書,並由「周宥宣」將買賣價金匯至本案帳戶內
    ,惟因被告所出售之生基位未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周宥宣
    」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並於被告將500萬元價金以現金返
    還予「周宥宣」時,由「周宥宣」出具手寫收據,證明其已
    收訖被告所返還之價金5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8-79、85-86;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其於100
    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3份、
    「天樞文化園區認購憑證」4份,及「周宥宣」之手寫收據1
    紙為證(見偵卷第87、89-95、97-103頁),可認被告所述
    係為出售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故提供本案帳戶收取500
    萬元價金,復於雙方解約,將500萬元價金返還予「周宥宣
    」等情,恐非子虛。雖被告未留存當時所簽署之讓渡契約書
    原本,以證明其與「周宥宣」確實曾有簽署契約之事實,然
    買賣雙方既已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均履行完畢,已
    回歸至與簽約前無異之狀態,被告當無留存讓渡契約書原本
    之必要,又縱然該生前契約、生基位交易所涉金額頗巨,應
    謹慎進行,但雙方解除契約,被告交付500萬元現金以履行
    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亦已要求「周宥宣」提出收訖500萬
    元退款之收據,足以確保其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自難認有何
    與常情相左之情事,是被告稱其為出售生前契約、生基位,
    因而與「周宥宣」簽署讓渡契約書乙情,應值可信。
 ㈣是以,被告係因「周宥宣」對其宣稱願以500萬元購買其所持
    有之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因而落入「周宥宣」所虛構將
    進行生前契約產品交易之狀態,誤認該交易屬實,是依被告
    當時所處情境,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無非係為收取販賣
    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所賺取之價金,實無從預見係為收取
    不明款項,另其交付款項予「周宥宣」,亦係因契約解除後
    ,基於出賣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當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共同為詐欺犯罪有所認識,或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
    得以預見。
 ㈤此外,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將5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方於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現金支出150萬元、14時39
    分轉帳支出125萬8,000元、同年月2日15時24分現金支出120
    萬元、同年月4日0時12分轉帳支出8萬2,580元、同年月6日1
    4時14分現金支出30萬元、19時39分CD轉出5萬元、23時53分
    轉帳支出21萬5,000元、同年月7日15時35分轉帳支出10萬5,
    000元、同年月9日14時59分轉帳支出19萬2,000元、14時59
    分現金支出30萬元(見偵卷第19頁),可徵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並非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利
    用之帳戶遭到凍結,致使詐騙金額無從提取而功虧一簣,當
    會盡速提領、轉匯之情況顯然有別。再者,細譯上開期日被
    告轉帳支出所匯入之帳戶,有4筆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且除上開期日外,本案帳戶
    前後亦有多筆款項匯入A帳戶,而被告對此陳稱:A帳戶為我
    所獨資設立「群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生公司
    )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群
    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輔
    以群生公司另於113年2月22日將15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見偵卷第19頁反),堪認本案帳戶與A帳戶均為被告經營「
    群辰公司」、「群生公司」所用,並經常使用,互為資金調
    度之帳戶。再者,據證人范錦娥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3年1
    月25日要匯款119萬1,680元至本案帳戶時,為銀行行員阻止
    ,但在此之前我確實曾將60萬元匯給被告作投資,被告每個
    月也都有給我1萬多元之獲利,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偶
    爾會去被告所設立之群辰公司走動,公司裡也有員工,也有
    舉辦課程,就是做外匯投資,我有去上課,所以我不會懷疑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5正反頁),更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群辰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係實際對外經營,銷售投資
    課程或進行外匯投資之運作中公司,被告並以本案帳戶收取
    投資款項,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
    提供其經常使用或收取穩健收入帳戶之可能,否則將使該帳
    戶隨時面臨警示、凍結而無法供轉帳、提領之窘境,矧就被
    告所經營之「群辰公司」而言,倘帳戶遭逢警示、凍結,甚
    可能影響公司之營運,禍及甚廣,自不待言。是殊難想像被
    告願甘冒公司營運受阻之風險,而出於有意或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交付款項予「周宥宣」之行
    為,其主觀上應無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陳月枝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假靈骨塔位交易 112年10月31日12 時40分許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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